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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蔡成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元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成元,小名“寇二货”,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灵石县人,现住本村。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成元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日,夏门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夏门镇峪口村查获一正在非法生产的私开矿。发现该私开矿生产的原煤已运到苏春怀的洗煤厂内,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将该洗煤厂院内原煤调收。在调运时,苏仲怀带领峪口村部分村民到洗煤厂阻碍,其中被告人蔡成元用砖头将夏门镇政府的公务用车白色猎豹(晋KX)前挡风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为1000余元。2011年7月4日被告人蔡成元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蔡成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夏门镇人民政府的报案材料;证人郭某明、王某刚、尹某堂、宋某光、李某的证言;本院(2010)灵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苏仲怀及被告人蔡成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成元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成元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蔡成元系受人指使所为,又能够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成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