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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雪娟与潘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娟,潘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黄雪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01274166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镇忠,路净水新村10幢9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雪娟为与被告潘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娟起诉称:2011年2月1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2月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90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协议,承诺于2011年3月29日前还清。同时,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云源花苑5幢1、2、3号三个车库作为抵押,但未经房管部门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享有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云源花苑5幢1、2、3、号车位的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黄雪娟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据协议一份、借据四份、银行凭单四份、领款凭证三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潘镇忠借款情况及欠原告借款5907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29日付清,以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被告潘镇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黄雪娟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潘镇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907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29日还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月5日,被告潘镇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章国珍、章华爱、吴世城、章合胜,并分别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潘镇忠100万元、140.7万元、281万元、69万元,合计借款5907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潘镇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5907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29日还清,并提供房产抵押(未经房管部门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经案外人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5907000元,被告收到该5907000元后约定于2011年3月29日偿还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雪娟借款590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4549元,由被告潘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