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侃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侃,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620号原告陈侃,系杭州市滨江区旭东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世雷,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鎏,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侃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侃的委托代理人黄世雷、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侃诉称:被告因承建三里亭项目部工程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接。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只/天、钢管接头0.006元/天/只;上车费10元/吨、运费25元/吨,合计35元/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结算:租期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出租方进库之日止。根据实际租用单在每月底结清租费,在次月18日前付清租费;如承租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对租费进行了调整,从2011年5月15日起钢管为0.01元/天/米、扣件套管0.007元/只/天、扣件清理费0.12元/只、上车费12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至2011年9月底已产生租金人民币3285502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租金1320000元,尚欠租金1965502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65502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336526元,自愿放弃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用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对租费进行调整的事实以及对价格的重新约定。3、结算单2份,证明至2011年9月30日已产生租费3285502元。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租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需支付租金数额,也没有送货清单,确认需要支付多少,我方需要庭后核对后才能进行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偏高了,而且双方账目也没有对清,所以违约金应当予以减免。被告海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租赁合同系原件,分别由原、被告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据2协议书虽系原件,但内容反映的是2011年5月15日后的租金调整,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证据3中两份结算单均系原件,第一份结算单反映的是2010年的租费汇总,且有被告方的代表徐董良的签名确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一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份结算单反映的是2011年1月至9月的租费,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三里亭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接头。合同约定: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钢管接头0.006元/天/只。租期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出租方进库之日止。钢管、扣件由出租方送至工地,上车费由承租方支付。租费根据实际租用单在每月底结清,在次月18日前付清。如出租方逾期交货或承租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2‰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租赁钢管461930.9米、扣件286819只、接管3436只、大顶8只、小顶323只,合计应付租金1656526元。为此,被告的代理人徐董良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20000元,余款33652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至今仍在继续履行,租赁物尚在被告的三里亭工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董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结算单内容的确认,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结算的金额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336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74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