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邵小龙与林日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龙,林日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48号原告(反诉被告):邵小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媚,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日栽。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小龙与被告林日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日栽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陆芳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同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媚、史祝君,被告林日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龙起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在桔园里收桔子,将他的面包车停在路边,原告的十四筐桔子放在被告的面包车旁边。当时一个桔贩拿了原告筐子里的一个桔子,原告妻子李素芬说了小贩一句:“你算什么意思?”被告妻子上来就骂:“这桔子又不是你的。”于是二人争吵起来。被告从桔园里冲出来,手举扁担打原告,原告额头被扁担打开了一条口子,血流满面。当时,被告的哥哥奋力夺下被告手里的扁担后,被告仍拳打原告妻子。后原告到镇海龙赛医院就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振荡、右顶部头部裂伤,缝了五针,在医院住了一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00元、误工费360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636.8元、误工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236.8元。被告林日栽答辩称:2010年10月30日下午5时半左右,被告在公路边卖桔子,一个桔贩拿了被告4个桔子,原告妻子看到后误认为桔贩拿了她家的桔子,走过来破口大骂被告。后原告及其妻子拳打被告头部和腰部,原告还拾起一块石头欲砸被告,被告见状就逃,原告在追打被告时有可能撞在汽车上或摔在地上受伤,被告也打了原告。被告认为,1.原告方先骂人,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没有用扁担打原告,被告哥哥也不在场,原告陈述被告哥哥夺下被告手里的扁担明显失实;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563.2元是原告妻子李素芬的医疗费,应当剔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4.对原告头部外伤、脑振荡、右顶部头皮裂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打架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责任应该全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李素芬的医疗费563.2元已经剔除。反诉原告林日栽起诉称:反诉被告邵小龙及其妻子殴打被告,但其妻子没有打伤反诉原告,是反诉被告打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伤后到镇海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右上肢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休息二周。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971.7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合计2371.7元。反诉被告邵小龙答辩称:反诉被告及其妻子确实打过反诉原告。原告邵小龙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医疗证明书、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CT报告单、DX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放射科报告单、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各一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七张、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二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汇总清单第1页第2项护肝片、倒数第6项至第11项、第2页第4至第5项与治疗外伤无关。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共计12638元。2.草乌甲素胶囊、克拉梅素胶囊说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这两种药的用途以及用药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网上记载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是按照医生意见用药。被告林日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本、××诊断证明书一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六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二张,欲证明被告伤情及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草乌甲素胶囊、祛风湿止痛胶囊用药明显过量,而且是用于治疗内风湿关节炎的,克拉梅素胶囊、配苯扎氯铵贴也都用药过量。经本院核实,被告医疗费共计971.7元。2.韦某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打架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韦某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韦某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的证言不能当作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被告林日栽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不认识,证人向被告买过二次桔子。事发当天证人正向被告买桔子,挑桔子时有桔子掉在地上,证人就捡起来对被告说:“这个桔子送给我吧。”被告同意了。证人走到马路上,原告老婆看到就骂,被告老婆说:“人家拿的是我的桔子,不是你的桔子。”证人就说:“这个桔子是人家的桔子,不是你的桔子。”当时另外买桔子的也说不是原告家的桔子。原、被告二家人开始发生争吵,被告跨过小沟到马路上,原告及其老婆就过来打被告,三个人扭打在一起。后来被告老婆来了,就互相抓了起来。二家人当时四个人在打架。证人没有看到三个人有使用工具,没看到谁受伤,没看到原告用石头砸,也没看到被告用扁担打。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是在场,但她是被告的客户,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引起打架的过错方是谁。被告对证人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内容基本真实,证人确实记得原告拿石头追打被告,可能庭审作证时记不起来了。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以下简称蛟川派出所)调取邵小龙询问笔录、李素芬询问笔录、林日栽询问笔录、王美娥询问笔录、行政案件调解笔录、(甬)公(镇)鉴(伤)字[2010]329号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邵小龙询问笔录、李素芬询问笔录、行政案件调解笔录、鉴定文书无异议,对林日栽询问笔录、王美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对邵小龙询问笔录、李素芬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用石头砸被告,笔录陈述原告缝了六针与起诉状陈述不一致,对于小贩拿了谁家桔子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本院依职权向镇海龙赛医院主治医生调取询问笔录一份、向宁波镇海第二医院调取证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原告邵小龙认为案外人刘某经被告林日栽允许拿的桔子属于原告所有,而被告林日栽认为桔子属于被告所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原、被告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原、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均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裂伤,于2010年11月3日在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住院,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27天。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638元。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全休三十天。原告受伤前为农民,无固定收入。经诊断,被告伤势为头部、右上肢及腰部多处外伤。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71.7元。××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需全休二周。被告受伤前为农民,无固定收入。2010年10月31日,原告向蛟川派出所报案。同年12月2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甬)公(镇)鉴(伤)字[2010]329号鉴定文书,认定邵小龙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同年12月13日,蛟川派出所作出行政案件调解笔录,载明:“2010年10月30日晚上6时许,双方当事人在蛟川街道俞范桔子园因三个桔子所有权一事引起纠纷后打架造成邵小龙头右顶部长约6㎝创口伤及当事人林日栽、王美娥、李素芬自诉伤情。”审理中,原告承认打过被告,被告也承认打过原告。关于医疗费问题,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636.8元,被告认为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第1页第2项护肝片、倒数第6项至第11项、第2页第4至第5项等项目与治疗外伤无关。本院依职权向原告主治医生进行询问并制作的笔录载明,费用汇总清单第1页第2项、倒数第6项至第11项、第2页第4至第5项等项目的检查、用药都是治疗邵小龙外伤必须的检查及用药,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合法有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合法有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971.7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开药物中的草乌甲素胶囊、祛风湿止痛胶囊过量,而且是用于治疗内风湿关节炎的,克拉梅素胶囊、配苯扎氯铵贴也都用药过量。本院依职权向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医教科调取的证明载明,草乌甲素胶囊、祛风湿止痛胶囊都有舒筋活血、止痛功能,配苯扎氯铵贴具有包扎外伤、止血功能。本院认为,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被告的用药是治疗外伤的合理用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费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问题,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现有证据后,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原告称被告用扁担殴打原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称原告用石头砸被告、在追打被告时有可能撞在汽车上或摔在地上受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原告认为打架起因是在被告处买桔子的桔贩错拿了原告所有的桔子,被告坚称是被告所有的桔子,因而发生争吵并最终演变成互殴,过错在被告。被告则认为打架起因是在被告处买桔子的桔贩拿的是被告的桔子,原告误以为是原告所有,因而发生争吵并最终演变成互殴,过错在原告。本院认为,蛟川派出所制作的邵小龙询问笔录载明:“她(指被告妻子王美娥)还是骂我老婆,我老婆就和她对骂起来。”林日栽询问笔录载明:“这个男的(指原告邵小龙)嘴上还是一直说些不好听的话,我就说:‘你再说我打你’,就这样我们互相推打起来。”两份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没有冷静处理问题,反而开始争吵,最终导致矛盾升级。原、被告在审理中也均承认打过对方。综合案件庭审笔录、证人刘某证言、行政案件调解笔录,可以认定,2010年10月30日事发当日,原告邵小龙方与被告林日栽方为了三个桔子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对方,造成原、被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邵小龙、被告林日栽双方因互殴造成对方受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邵小龙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263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636.8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全休三十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三十天计算。原告受伤前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上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009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129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571.8元(31290元÷365天×3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600元,明显过高,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57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10646元。反诉原告林日栽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971.7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书,证明反诉原告需全休二周。故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十四天计算。反诉原告受伤前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定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上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2009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1290元。反诉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2元(31290元÷365天×14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误工费1400元,明显过高,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误工费1200.2元。综上,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日栽赔偿原告邵小龙医疗费、误工费10646元。反诉被告邵小龙赔偿反诉原告林日栽医疗费、误工费652元。上述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林日栽应支付原告邵小龙人民币9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邵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林日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原告邵小龙负担96元,被告林日栽负担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林日栽负担17元,反诉被告邵小龙负担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