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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提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王××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提字第8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委托代理���: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申请再审人赵×因与被申请人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浙民申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9日,一审原告赵某某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称,赵×原系宁波喜达屋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喜达屋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0年4月2日,赵×与王××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赵×将��在喜达屋公司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协议签订后,喜达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但王××仅支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请求:王××支某赵×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并自2010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9.44%)向赵×支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王××在一审中辩称,其与赵×之间存在喜达屋公司股权转让关系,但全部股权是以148万元而非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转让的,赵×所持30%股权的转让价为44.4万元,并非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150万元。如赵×同意,该30%股权仍可以44.4万元的价格回转给赵×。喜达屋公司因经营亏损,股权转让当时公司净资产仅为130多万元,王××是喜达屋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在经营管理喜达屋公司的���程中,王××还出借给喜达屋公司资金200多万元。当时原喜达屋公司三股东与王××协商,确定由王××以148万元的价格受让喜达屋公司的全部股权,各方未就真实的转让价格签订协议。而王××、赵×之间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为工商变更登记的方便,按原注册资本500万元的价款转让。此外,转让当时还口头约定转让价款待应收款收回后再予支某,如不能收回,损失由原股东承担。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某,喜达屋公司原由股东谢某、李某、赵×共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其中谢某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李某、赵×各出资150万元,各占30%股份;2009年7月,喜达屋公司聘请王××为公司总经理;2010年4月,赵×将其所持喜达屋公司的30%股份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所有,约定转让款于2010年4月2日支某,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王××仅支某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赵×之间存在喜达屋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现主要法律争议是王××、赵×之间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150万元是否真实有效。双方所订立的产权转让协议写明:赵×将其在喜达屋公司所持30%的股权以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王××,转让款于2010年4月2日支某,产权交割和变更手续在转让协议生效后三十天内办理,如未能按约支某转让款,应以逾期部分总价款为基础,向赵×支某同期银行利息外,并按日1%支某���约滞纳金等。由此可知,王××、赵×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标的、份额、转让价、付款时间、股权交割及办理变更登记、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且根据喜达屋公司的年检报告及审计报告等资料所反映出的净资产也远不止王××所辩称的130多万元。同时,结合王××、赵×及证人的陈述,王××原系喜达屋公司所聘请的总经理,说明王××既是一名酒店高管人员,具有相当的酒店管理知识,且对喜达屋公司经营的状况十分了解。因此,如果在酒店经营亏损严重、股权价值大幅缩水时王××仍与赵×以原股权价格转让股权而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有违常理。王××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王××、赵×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已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王××应按约定的股权转让价150万元履行付款义务。王××辩称其与赵×之间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150万元仅是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股权转让的实际价格是44.4万元之意见,仅提供了证人谢某的证言,但该证人所作证言与查某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且仅其一人证言也不足以推翻王××、赵×之间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而且王××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其与赵×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应予撤销或应确认无效的抗辩或反诉,而是表示将另行提出撤销权诉讼,因此,对王××、赵×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应予撤销或无效情形,不予进一步审查。现赵×诉请要求王××支某股权转让余款130万元,予以准许;同时,赵×要求王××自2010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某逾期违约金,该请求低于王××、赵×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价逾期支某的违约金条款约定(除支某同期银行利息外,并以逾期部分总价款为基础,按日1%支某违约滞纳金),且王××也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故对赵×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三款之规定,宁波市鄞州区人民��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王××支某赵×股权转让余款130万元,并自2010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就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8元,减半收取计8724元,由王××负担。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股权转让价为150万元不当。当时公司资产经清点后作价148万元,其中赵×的30%股权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价为44.4万元。企业产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都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便而签订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与赵×、喜达屋公司其他股东都是朋友关系,故对文件内容未经审核就签字,也未另行签订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二、证人谢某的证言是真实的。公司当时确已亏损,经盘点净资产为148万元,所有股东都是以此为基础转让各自股份。谢某与王××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40%股权的转让价为200万元,实际转让价为59.2万元;李某与王××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20%股权的转让价为100万元,实际转让价为29.6万元;李某与徐某某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10%股权的转让价为50万元,实际转让价为14.8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有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在二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价为150万元的证据确凿。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股东会决议也是全体股东协商后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王××作为喜达屋公司总经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对协议、决议内容未经审核就签字。王××的上诉理由不合常理;二、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未予采信正确。赵×2009年3月出资150万元成为喜达屋公司股东,期间未分到红某,未获得报酬,在一年后的2010年4月2日以原价出让股权合情合理。王××违约拒付股权转让款显属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赵×与王××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为44.4万元,因王××已支某20万元,故尚余24.4万元未付。至于款项支某时间,王××主张为应收款收回后,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认定双方就款项交付时间约定不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时约定的真实价款究竟为150万元还是44.4万元。赵×虽提供了书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50万元,但王××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当时所约定转让价款实际为44.4万元,而书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仅仅为方便工商登记所用,并非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并从常理判断,王××的主张更为可信,应予采纳。但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的支某时间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赵×可随时要求王××支某剩余股权转让款,王××应于收到赵×提交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0年9月14日向赵×支某股权转让余款24.4万元,逾期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某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浙甬商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赵×股权转让余款24.4万元,并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8元,减半收取计8724元,由王××负担1637元,赵×负担7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8元,由王××负担3275元,赵×负担14173元。赵×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该协议真实、合法且有效成立,转让双方的转让价应为150万元。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始终为150万元,从未将喜达屋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148万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款系由转让双方的意思自治,喜达屋公司某某资产并非双方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唯一、必需条件,转让双方确定的1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与公司某某是否亏损并无直接、必然的关系;2.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证人谢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已认定与查某的事实相悖,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予以否定,且谢某与王××之间存在未结经济款项致使双方某在重大利益关系,谢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李某的证言,因其本人在二审中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言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某某、童某某、赵×的通话录音,系在赵×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股权转让前赵×委托会计对公司账目进行过审查,以及王××曾提出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48万元转让的事实”无赵×同意或认可的意思表示。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是经赵×与王××协商一致后订立,王××所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更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协议,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不当,应适用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王××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王××辩称,1.赵×与王××之间签署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赵×、李某、谢某某原为喜达屋公司股东,谢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次股权转让事宜,谢某代表股东与王××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由王××委托他人起草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述文件经原股东签字后,由王××委托他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及其他文件原股东均不持有;2.赵×与王××间签署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150万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为44.4万元。谢某与王××协商时明确��总转让价款148万元进行转让,其中谢某确认实际转让价款为59.2万元,李某实际转让价款为44.4万元,截止2009年12月,喜达屋公司已经严重亏损,账目净资产仅为3247683元,扣除未入账的部分约200万元,净资产仅为1247683元。2010年3月6日经组织盘点,截止2010年2月28日公司净资产仅为1263726元;3.赵×存在虚假陈述。2010年3月6日公司组织盘点,由各部门人员参加,盘点结果由赵×汇总,赵×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定,缺乏诚信;4.李某、谢某的证言以及录音资料能够与王××的陈述相印证,但不能印证赵×的陈述。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再审中,申请人赵×未提交新的证据。被申请人王军波某某下列证据:1.喜达屋公司资产负债小计,用于证明股权转让当时喜达屋公司的资产总价值为148万元;2.2011年4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3张,用于证明二审判决王××应支某的款项已履行完毕;3.2009年7月25日,宁波海曙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4张,用于证明赵×将价值55万元购置的思迅软件系统列为喜达屋公司的实收资本,公司某某并未使用过该软件。对王军波某某的证据,赵×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陈述的有关公司资产经盘点为148万元的经过,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前,喜达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总经理为王××,转让前后,公司的财务账册是均在王××手中;对证据2、3的真实性���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军波某某的证据1,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对赵×将其持有的喜达屋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王××,企业产权转让协议记载的转让价为150万元无异议,但对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是否仅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的实际转让股权的价款额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王××陈述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仅用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发生的股权转让价为44.4万元的主张成立。理由是:1.赵×与王××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仅有一份,如协议真实履行,则双方均应持有该协议的原件,赵×作为债权人不要求持有主张权利的协议,有违常理;2.就企业产权转让协议本身而言,打印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日,而作为出让方赵×在其签名的下方又写有4.30字样,赵×在庭审中主张为4月2日下午4时30分,而王××则主张赵×签署的时间为4月30日。就常人而言,在签订协议时,一般不写协议签署的具体时分,如写也应写为4:30,该书写不符规范,存在协议于4月30日签署的可能。如果该事实成立,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条款则形同虚设,王××陈述协议仅为工商变更登记所需,有其合理性;3.喜达屋公司原股东的股权在与赵×转让股权的同时,也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股东谢某、李某到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均证实,其转让的股份价款均按净资产148万元出让,二人均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其可信度较高;4.二审认定股权转让前,赵×委托会计对喜达屋公司的账目进行审查,王××向赵×提出公司全部股权按作价148万元进行转让,同时二审判决还提到赵×的部分陈述可信度差,如否认参加过公司资产的盘点,与事实不符等。从一定程度反映出赵×对企业出现亏损的状况知悉;5.一审庭审调解中,王××表达了其愿意按148万元将喜达屋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或赵×可将原持有的30%股权收回,赵×均未同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股权转让当时的真实价款;6.喜达屋公司在公司设立后,营业场地过大、装修费过高、管理混乱,加上新企业设���后,有开拓市场的过程,前期收入产出一般较少,企业出现大幅亏损,亦属正常。综上,应认定赵×与王××发生的股权转让实际价款为44.4万元。赵×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商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