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市舜××厂、上××市舜××厂与被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市舜××厂;上××市舜××厂与被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665号原告上××市舜××厂,住所地上虞市东××区××国××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原告上××市舜××厂与被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共计货款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给被告的货物,是原告到被告处推销,承诺给被告试用,因原告的货物被告没有使用过,在市场上货物的好坏不一致。因原告的货物稀薄等原因,导致被告使用的数量很多,根据市场的价格,被告的货物只值4000元每吨。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定合同,发货单不是买卖合同,发货单上的签名只是对货物的签收及数量的确认,并不是对发货单上单价的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及总的货物金额,增值税发票是因被告要求开具给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的。经质证,被告对发货通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发货通知单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用原告的货物后被告的布匹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发货通知单不是买卖合同,被告在通知单上的签名,只是对货物数量的确认,并没有对货物价格进行确认。该份通知单上除了数量的确认签收,以及对包装的确认外,对单价、金额、其他的文字备注等内容,被告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过,签收单上签字的李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经审查,本院对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发票签收单,因无法确定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其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增稠剂2吨,并由被告在发货通知书中签名确认,发货通知书中记载货物单价为7300元,合计金额14600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开具给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销售货物为分散增稠剂,数量为2吨,合计价税金额1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对货款价值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发货通知单上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包装规格、总金额等,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发货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可视为被告对其上内容的确认和认可。若被告对货物的价格有异议或者双方当时并未约定价格,其在签收货物时,应该提出异议,在发货通知单上作出异议的说明。现被告认可发货通知单上的数量及包装,但否认单价及总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依据该发货通知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为14600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上××市舜××厂货款人民币1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