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梅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詹新生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詹新生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梅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新生,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18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1]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新生犯失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詹新生为了种植杉树,在“甲六墘”山场修建了约5米的防火路后,于3月8日中午12时许,独自一人携带锄头、劈草刀以及柴刀到达“甲六墘”山场自家荒田处烧荒草,不慎引发“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塔庄镇林洞村“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亩,经济损失18427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新生于2011年7月18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支付了扑火工资1000元以及松苗押金1000元,受害人詹某1等人与被告人詹新生达成谅解协议,放弃“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赔偿。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詹新生的供述、证人詹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新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亩,经济损失18427元,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新生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詹新生为了种植杉树,在“甲六墘”山场修建了约5米的防火路后,于3月8日中午12时许,独自一人携带锄头、劈草刀以及柴刀到达“甲六墘”山场自家荒田处烧荒草,不慎引发“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鉴定:塔庄镇林洞村“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亩,经济损失18427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新生于2011年7月18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支付了扑火工资1000元以及松苗押金1000元,受害人詹某1等人与被告人詹新生达成谅解协议,放弃“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詹某1、詹某2、詹某3、林某的证言,证明了塔庄林洞村“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詹新生引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塔庄林洞村“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詹新生荒田北方防火路中间偏东位置,以及火灾后山场的概貌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塔庄林洞村“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亩,经济损失人民币18427元的情况。 4、林洞村收据、灭火人员工资清册,证明被告人发放灭火工资1000元的事实。 5、收条,证明被告人缴纳松苗押金1000元的事实。 6、谅解书,证明受害人詹某1等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的情况。 7、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詹新生于2011年7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詹新生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詹新生的供述,证明了塔庄镇林洞村“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9、被告人詹新生的供述,证明了塔庄林洞村“甲六墘”山场森林火灾是被告人引发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詹新生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了解到被告詹新生为人老实,以前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被告人所在村村委会愿意签订协议,督促其遵守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具备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新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6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鉴于有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詹新生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新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新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玉妹 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