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贾应福、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贾应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1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应福。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分别于1999年1月14日、2001年8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又因吸毒于2004年4月7日、2006年7月31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二年,2008年3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应福、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温瑞刑初字第1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贾应福纠集被告人裴某到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的一座桥上,贾应福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2011年6月21日,贾应福纠集裴某到上望街道薛前村的一座桥上,贾应福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2011年6月23日下午,贾应福纠集裴某搭乘出租车到瑞安市隆山东路新康小区,裴某在出租车内等候,贾应福将一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尔后,贾应福将两包毒品交给裴某保管,又搭乘出租车到瑞安市莘塍大酒店,裴某坐在出租车内等候,贾应福携带一包毒品来到318房间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出租车上将裴某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75克,从裴某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重3.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应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暂扣在公安机关的5.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予以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裴某上诉称,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二审大幅度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手机三只,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贾应福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裴某贩卖毒品的证据除裴某的多次供述外,还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裴某诉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原审被告人贾应福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贾应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有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裴某藏匿于身上被查获的毒品应当一并计入贩卖数量,因此,裴某诉称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裴某诉称系初犯,要求二审大幅度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