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崇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希录与闫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录,闫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杨希录,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闫文亮,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崇礼县。原告杨希录与被告闫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闫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录诉称:2008年3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同意,以共同投资承担了张家口市老鸦庄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2009年12月6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建筑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给付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原告垫付的工程款,除给付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1913元,并于2010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搪塞推诿不愿给付。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闫文亮未予答辩。庭审时被告闫文亮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但是与原告没有结算清楚,双方结算清楚后就给付原告,对双方的账目提出司法审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闫文亮为原告杨希录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闫文亮欠杨希录老鸦庄19号楼垫资款356159元,闫文亮应支付杨希录垫资款利息65754元,本利合计421913元。还款日期:2010年6月30日前还20万元,2010年7月30日前还利余款全清。按约定日期如数还款不计利息。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月利息叁分计算。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主要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口头答辩意见、书面证据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相关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4日前公布的数据,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56%;2011奶奶4月5日公布的数据,一年期贷款利息率为6.31%。被告闫文亮借原告杨希录本金421913元,利息分段计算:从2010年5月9日起执行1年期贷款利率5.56%,计算一年至2011年5月8日,利息为93833.45元(421913元×5.56%(年息)×4倍);从2011年5月9日起执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3%,计算至2011年12月8日,共7个月,利息为62115.72元(421913元×5.258%(月息)×7个月×4倍),利息合计155949.17元,本金及利息合计款577862.17元。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闫文亮同意按约定给付原告杨希录借款按月息叁分计算,因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银行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文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希录借款本金421913元,利息155949.17元,合计款577862.17元。(从2011年12月9日起,利息依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79元,由被告闫文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凤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