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至本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旧塘62号农宅,采用翻墙伸手开门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失主放在租房东墙桌子上的4包红河牌香烟,价值20元。2、2011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至本市独山港镇虎啸桥村旧塘43号农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现金30元、mp5游戏机一部、数码相机一部及黄金吊坠一个,共计价值1709元。3、201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至本市独山港镇聚福村张家宅基44号农宅,采用翻墙踹门等手段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4、同日下午,被告人蒋某至本市独山港镇聚福村张家宅基45号农宅,采用翻墙踹门等手段,窃得psp游戏机一部,价值550元。另查明,赃物mp5游戏机、数码相机及psp游戏机各一部均已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证据登记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平湖市金银加工交易统一收据、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