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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白刑二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199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白下区高桥村高桥门200号某足疗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700元等物。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当庭提出的其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事实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