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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8月9日被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江东区王家新村xx号xx室门口,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至本市江东区王家新村8号楼车棚,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芦楠楠停放在此处的小天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96元)。2011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江东区王家新村8号被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楠楠、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犯罪工具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