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1956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3302261956********),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兴福巷6弄11号a201室。被告:王某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10月止。为此,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董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王某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审 判 员 周 飞 龙代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