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陈哲金与蔡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哲金;蔡占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陈哲金,男,1942年5月15日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43岁,住海丰县。被告蔡占冰,男,1966年8月28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告陈哲金诉被告蔡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柏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届满,被告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钟丽娜介绍,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只付还小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以借口一再拖延不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清还借款时止按2.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没有注明利率和还款期限。后因原告需用该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现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告提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月息按2.5%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利息可参照银行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占冰应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哲金借款20000元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560,合计7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旭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