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二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茶芳与被告尚文敬、尚超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茶芳,尚文敬,尚超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二初字第00707号原告:刘茶芳委托代理人:穆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文敬被告:尚超祥委托代理人:姚育鹏,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3号二层。负责人:耶律君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卫东原告刘茶芳与被告尚文敬、尚超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茶芳之委托代理人穆东、杨帆、被告尚文敬及尚超祥委托代理人姚育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茶芳诉称,2010年11月2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尚文敬驾驶的被告尚超祥所有的陕AMQX**号小型汽车沿仁义路由西向北左转准备进入文艺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西安华仁医院拍片后建议转院,当天下午转往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需70000元左右。被告仅支付10000元费用。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住院医疗费17843.72元,担架急救费、治疗期间医药费、复诊费、必要的营养费5968.30元,护理费61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6681.50元,交通费641.20,后期手术费70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092.7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125092.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文敬、尚超祥辩称,事故发生及治疗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治疗,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其只承担原告主张的扣除后续手术费后其他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文敬承担,尚超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事故无异议。后续手术费因鉴定结论不明确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药物,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为标准,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文敬、尚超祥系兄妹关系。2010年11月21日11时30分,被告尚文敬驾驶借用被告尚超祥所有的陕AMQ7**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仁义路由西向北左转准备进入文艺北路时,适逢刘茶芳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尚文敬车辆前部左侧与刘茶芳身体左侧发生碰撞,致刘茶芳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西公交碑认字第610XXXXX01003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文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茶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市华仁医院治疗,后于当天又转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住院6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脑梗塞。原告刘茶芳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日常注意监测血压;2、继续按医嘱口服非洛地平片、倍他乐克、骨康胶囊等治疗;3、2周后骨科门诊拍片复查,按骨科医嘱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刘茶芳支付住院费17843.72元。原告刘茶芳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33.30元,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21元。原告刘茶芳购买轮椅、拐杖花费1000元,支付担架及急救费120元,交通费641.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尚文敬支付原告刘茶芳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手术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刘茶芳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约占下肢功能丧失17.5%,构成X(十)级伤残。2、依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临床专科复查,建议刘茶芳行膝关节表面置换术,需住院费用7万元左右(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另查,被告尚超祥所有的陕AMQ7**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司法鉴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文敬驾驶借用的系被告尚超祥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尚文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茶芳无事故责任。被告尚文敬系借用被告尚超祥车辆造成事故,应对原告受伤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尚超祥系出借人无过错,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因陕AMQ7**号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住院医疗费、复查费19998.02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5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市场指导价酌情为每天70元,原告住院65天,故护理费应为4550元;原告受伤购买辅助器具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担架及急救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4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668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940.72元,扣除被告尚文敬已支付10000元费用,剩余费用46940.72元,该费用不超过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6940.72元。二、驳回原告刘茶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77元(含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茶芳负担416元,被告尚文敬负担236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代理审判员 焦颖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