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蒲从军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04号原告:蒲某,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法定代理人:肖某,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注册号:330206253545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东岙村城门口。投资人:陆明岳。原告蒲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以下简称精亚模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亚模具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7日,原告蒲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仑民初字第9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精亚模具厂价值4万元的机械设备。因原告蒲某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委托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起诉称:原告因被告企业用人需要,于2009年6月进入被告企业工作。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横行骨折。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用338元。后由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处理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赔偿事宜,故原告只得于2011年5月30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补助款40000元。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年龄未到法定工作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就本案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等338元、因受到伤害而致残的一次性赔偿金33696元,当庭增加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10元的诉请。原告蒲某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病历卡、X线诊断报告单、数字化摄片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费发票,以证其所诉事实。被告精亚模具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精亚模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蒲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蒲某于2009年6月进入精亚模具厂工作,当时年龄为13周岁。2010年11月19日,蒲某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末端骨折。治疗期间,精亚模具厂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蒲某自行垫付医疗费用338元。2011年11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蒲某致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310元由蒲某垫付。由2011年5月30日,蒲某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精亚模具厂赔偿蒲某受伤补助款40000元。同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不字[2011]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蒲某的年龄未到法定工作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6月7日,蒲某向本院提请诉讼,要求精亚模具厂赔偿其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338元、因受到伤害而致残的一次性赔偿金33696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的,由该用人单位向童工给予一次性赔偿。一次性赔偿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1倍。赔偿基数系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一次性赔偿金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亡童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本案被告精亚模具厂招用原告蒲某时,蒲某系童工,且蒲某在工作中受伤。故精亚模具厂应给予蒲某一次性赔偿。蒲某个人垫付的医疗费338元及鉴定费310元,精亚模具厂应予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故精亚模具厂应支付蒲某一次性赔偿金为33696元。被告精亚模具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六十六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应支付原告蒲某医疗费338元、鉴定费310元、一次性赔偿金33696元,合计343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宇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