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武侯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许有志与黄中华、成都阿拉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有志;黄中华;成都阿拉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618号原告许有志。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中华。委托代理人胡瑞。被告成都阿拉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曾新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原告许有志与被告黄中华、成都阿拉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被告黄中华申请对原告许有志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张倩、人民陪审员丁社军、人民陪审员陈云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义、被告黄中华委托代理人魏敏言,被告阿拉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金良,被告黄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瑞、被告阿拉丁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有志诉称,被告阿拉丁公司负责“2010中国成都乡村旅游论坛”活动场地布置任务,被告阿拉丁公司将其中广告制作业务转包给被告黄中华。被告黄中华雇佣原告许有志搭建广告棚,报酬为100元/天。2010年3月7日原告许有志在搭建广告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入院。经鉴定原告许有志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黄中华临时雇佣原告许有志搭建广告棚,且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许有志遭受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15736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中华辩称,对原告许有志受伤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黄中华在施工现场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并在显眼地点张贴了完善的注意事项,被告黄中华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与注意义务。原告许有志在搭建广告棚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在饮酒后作业且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中华在原告受伤后,已先行垫付了108493元,被告黄中华应不再对原告许有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中华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被告黄中华系为被告阿拉丁公司负责招募临时人员,被告阿拉丁公司系原告许有志雇主。即使被告黄中华与被告阿拉丁公司之间存在承揽或者分包关系,但因被告黄中华不具备高空搭建和作业的资质,被告阿拉丁公司明知其资质欠缺,故在选任被告黄中华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阿拉丁公司辩称,原告许有志与被告阿拉丁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黄中华系成都市武侯区耀杰美工创意工作室经营者,被告阿拉丁公司与被告黄中华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将“2010年中国乡村旅游论坛”场地布置与现场氛围营造所需物料制作交由被告黄中华,特别强调了在来宾大棚搭建以及升空气球制作方面的安全问题由被告黄中华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阿拉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7日,原告许有志在“2010年中国乡村旅游论坛”布置广告棚布时从高处坠落摔伤;二、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许有志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就医,被告黄中华垫付了医药费105193.63元;三、2011年8月10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省医司鉴(2011)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许有志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四、2010年3月4日,阿拉丁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耀杰美工创意工作室(经营者:被告黄中华)签订了《合作协议》将“2010中国乡村旅游论坛”场地布置现场氛围营造所需物料交由成都市武侯区耀杰美工创意工作室制作;五、原告许有志经被告黄中华组织到“2010中国乡村旅游论坛”施工现场工作,并在被告黄中华处按日支取报酬。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合作协议、川省医司鉴(2011)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许有志在广告棚布布置作业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许有志与被告黄中华或被告阿拉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阿拉丁公司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选任过失。一、被告黄中华主张因原告许有志饮酒后布置广告棚布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中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7张),证明被告黄中华在施工现场配备了脚手架、安全帽、安全绳并张贴员工注意事项,其已提供安全防护护具以及张贴安全警告;2、证人证言。证人向春生经本院准许出庭作证陈述称:其与原告许有志系工友关系,原告许有志在作业前午餐时确有饮酒,在布置广告棚布时未佩戴安全帽。原告许有志质证认为,照片内容显示拍摄地点已搭建装饰完成来宾大棚以及库房并非事故发生时的施工现场,也无法判断照片拍摄具体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时,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向春生证人证言,被告黄中华认为证人向春生陈述其并未与原告许有志同桌吃饭,故其无法知晓原告许有志是否饮酒,无法证明原告许有志的饮酒事实。同时,原告许有志对证人向春生关于事故发生当时施工现场并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此系原告许有志在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的原因。被告阿拉丁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中员工注意事项落款为成都市武侯区耀杰美工创意工作室,其证明被告黄中华与原告许有志之间的雇佣关系。综合上述举证情况、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黄中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拍摄对象为安全帽、安全绳、脚手架以及员工注意事项的张贴板的照片均未无法显示照片系在事故发生当日来宾大棚布置施工现场拍摄,拍摄对象为来宾大棚的照片形成于来宾大棚以及广告棚布布置已完成之后,故本院认为被告黄中华提交证据1(照片)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黄中华在施工现场已尽到提供安全措施护具义务以及安全施工注意事项提示义务的事实。证据2:对证人向春生陈述关于现场未提供安全护具,未进行安全注意事项培训以及告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关于原告许有志在施工作业前饮酒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仅能证明原告许有志有饮酒但无法证明饮酒量,亦无法证明原告许有志饮酒与其在广告棚布布置时坠落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雇主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提供安全护具以及进行安全注意义务的培训,“2010年中国乡村旅游论坛”广告棚布布置作业现场未配置安全防护用具,也未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告知书或放置警示牌,故虽原告许有志未佩戴安全帽以及系安全绳是不能避免其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的原因,但该不利后果不应由雇员原告许有志承担而应由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和提供防护具的雇主承担。被告黄中华主张原告许有志作业前饮酒导致坠落摔伤,其应负担证明原告许有志饮酒与作业时坠落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因果关系成立,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后果。二、被告阿拉丁公司主张原告许有志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阿拉丁公司将“2010年中国乡村旅游论坛”场地布置与现场氛围营造所需物料制作交由被告黄中华(成都市武侯区耀杰美工创意工作室经营者)负责,被告黄中华应对原告许有志因施工过程中摔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阿拉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黄中华系成都市武侯区耀杰美工创意工作室经营者;2、《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阿拉丁公司与成都市武侯区耀杰美工创意工作室(以下简称耀杰工作室)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阿拉丁公司将“2010年中国乡村旅游论坛”场地布置与现场氛围营造所需物料制作交由耀杰工作室制作,耀杰工作室按照被告阿拉丁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完成会场布置,包括搭建来宾大棚,搭建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耀杰工作室负责;3、银行转账单存根,证明阿拉丁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耀杰工作室支付费用。被告黄中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三性无异议,但该登记信息上也显示耀杰工作室的营业范围为“美工制作”,被告阿拉丁公司明知耀杰工作室营业范围仅限于美工制作,仍与耀杰工作室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耀杰工作室负责搭建来宾大棚(31m*13m*6.6m)。原告许有志是因搭建来宾大棚受伤,被告阿拉丁公司选任耀杰工作室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许有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据2证明来宾大棚高度6.6m,搭建来宾大棚属于高空作业,耀杰工作室并没有相关作业资质;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综合上述举证情况、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阿拉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三性经被告黄中华质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阿拉丁公司主张原告许有志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阿拉丁与被告黄中华经营的耀杰工作室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系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耀杰工作室按照被告阿拉丁公司设计方案要求于2010年3月9日前完成“2010中国乡村旅游论坛”的场地布置以及现场氛围营造物料制作,被告阿拉丁负责向其提供设计方案和负责协调等帮助,并向耀杰工作室支付会场布置以及氛围制作费用,故双方之间性质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许有志经承揽人被告黄中华组织安排到“2010中国乡村旅游论坛”会场工作,并依据其指示布置来宾大棚广告棚布,接受其管理并按日领取报酬,故原告许有志与被告黄中华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定作人被告阿拉丁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阿拉丁公司对原告许有志损害后果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取决于其作为定作人是否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被告黄中华认为耀杰工作室经营范围为美工制作,而被告阿拉丁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其应负责搭建高度6.6m的来宾大棚,该项目不属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故被告阿拉丁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对原告许有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阿拉丁公司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理由有三:一是,狭义的“美工”是指电影或舞台戏剧等美术工作的简称,包括道具、布景、服装的设计、制造和选择。现在“美工”已不仅限于电影或舞台剧还包括平面或立体广告设计布置、城市绿化布置甚至游戏网页设计。本案中“2010中国乡村旅游论坛”场地布置和现场氛围营造其整体属于广义“美工”制作的范围,来宾大棚搭建也属于场地布置的需要;二是,判断行业准入是否需要相应资质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搭建来宾大棚并非高技术含量、高难度、高精度工作,虽然可能涉及高处作业,但现行法律未见凡涉及高处作业需要相应资质证书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三是,本案中原告许有志坠落时并非在从事架设来宾大棚工作而是在布置来宾大棚广告棚布,布置广告棚布无疑属于关于会场美工制作范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之规定,被告黄中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许有志因事故所受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2766元(城镇标准)+误工费8824元(相近行业平均工资*164天)+护理费4440元(60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117280元。对原告许有志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有志117280元;二、驳回原告许有志对被告成都阿拉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黄中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丁社军人民陪审员  陈云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