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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明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支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支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支明(曾用名“陈枝根”),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定远县。1994年3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8日被明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支明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支明、辩护人赵天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支明与管某、许某(均已科刑)酒后骑自行车前往本市三界镇下郢队买豆种,途中遇到从福建探亲归队的解放军83285部队85分队战士钟某、王某1。后被告等人帮助钟、王提行李,到一偏僻路段时被告等人便以帮助提行李为由找钟、王索要香烟并强行打开钟、王某3的行李包进行搜查,管某对钟、王某3强行搜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86元。后三人逃至附近山头上,陈支明分得现金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支明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支明供述和辩解及相���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支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主动投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动认罪,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的归案经过,符合自首的规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处以拘役。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支明伙同管某、许某(均已科刑)酒后骑自行车前往明光市三界镇下郢队买豆种,途中遇到从福建探亲归队的解放军83285部队65分队战士钟某、王某1。管某即下车找钟借火抽烟,并询问钟、王某3是否探亲归队的。后管又提出帮助钟、王某3提行李,接着又找钟、王某3要香烟抽并强行打开钟、王某3的行李包进行搜查。之后管某又对钟、王某3进行强行搜身,许某手持一根木棍进行威胁,共抢得现金人民币386元。后三人逃至附近山头上分赃,陈支明分得现金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1994年1月1号下午,其和钟某从福建探亲回部队,走到三界小路队遇到三个年轻人,三个人帮我们提行李。走了一段路,姓管的说帮你们拿了那么久的包,应该给点烟抽,并强行搜我们身上,并用脚踢了钟某小肚子一下,另一个小伙子拿着棍子冲过来打我们,没打到。其被抢去现金258元,钟某被抢去169元。并证实都是管某搜身的,先搜钟某,后搜其的。另外两个人,一个人手里拿根棍,另一个站岗。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月1日下午,其和许某、陈支明酒后骑自行车前往三界镇小路村下郢队,路上遇到两个当兵的,就帮他们提包。走了一段路,其就找当兵的要烟抽,并���行打开两人的包进行搜查,后来其又对两人强行搜身,共抢了两百多元钱。其分得110元钱,许某分了60元,陈支明分了50元。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月1日下午,其和管某、陈支明酒后骑自行车前往三界镇小路村下郢队,路上遇到两个当兵的,就帮他们提包。走了一会,管某找当兵的要烟抽,管某并强行打开当兵的包进行搜查,又对两人进行搜身,后来管某给了其50元钱。5.被告人陈支明的曾经供述和辩解,供认十几年前的一天下午,其和管某、许某酒后骑自行车到下郢买豆种,路上遇到两个当兵的,管某提出要帮他们提行李,走了一段路,管某就找当兵的要香烟抽,并打开包进行搜查。后管某又上前掏当兵的上衣口袋,当兵的抓住口袋不给管某翻,管某就强行硬掏,许某站在旁边拿根棍子吓唬,其看见管某从一个当兵的口袋里翻出一张五��元的钞票,然后其就往山上跑了,跑的时候看见管某又在翻另外一个当兵的口袋,翻到多少钱没看见。过一会管某、许某也跑过来了,我们一起跑到一个树林里躲了一、两个小时。之后就准备各自回家,其问管某借五十块钱,管某就给了其五十块钱。6.书证:解放军83285部队65分队关于两战士被抢劫的情况说明,证实管某被抓获经过及分赃情况。7.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8日,藏匿在温州市鹿城区牛山角路19号“达卡鞋业”的陈支明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广化派出所抓获归案。8.书证:本院(1994)嘉刑初字第80号、(1995)明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管某、许某被科刑情况。9.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支明的身份等事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告人陈支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支明归案属主动投案,符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支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支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支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主动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支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支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支明的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国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