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阎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阎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阎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谢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阎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种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阎某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谢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陈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