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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罗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罗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847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以来就没有经营,也没有参加2006年度以来的工商年检,2008年4月15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诉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由于原告已没有经营多年,原告完全不知情,无法行使抗辩权,导致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责任,后有人告诉原告的股东才知道有此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为此原告根据劳动法等相关的规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平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933.57元和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72.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裁决正确,但深圳市福华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实质是同一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以证实;该工作证上印制了原告的名称,并载明了福华大厦管理处,以及被告姓名、工种为清洁工、发证时间为2005年7月25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从来没有发过工作证,工作证上亦没有公章,且原告并未有福康物业公司福华大厦管理处这个机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每月均上班满某,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中午有0.5小时就餐时间),原告从未支付加班费。被告为证实其陈述,提交了打卡记录、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亦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上班及工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于2005年7月入职,但称原告于2006年开始没有经营,未年检,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查,原告年检情况为2005年度已年检,现在该企业已吊销。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过清算程序或已注销。仲裁时间及请求:2011年6月1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5年7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平某周六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17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213元、2005年7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年休假工资28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500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568元。仲裁结果:原告于仲裁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加班工资46933.57元、年休假工资772.4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打卡记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以其2006年开始未年检,且于2008年被吊销的事实,主张其于2006年未营业,未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被吊销后,已经经过合法清算程序对其主体资格进行注销登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能证实其未经营,因此,对于原告称其未进行营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注销,仍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其工作单位为原告名称,且其入职日期与原告所称的入职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该工作证予以采信,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入职原告,任清洁工。被告提交了打卡记录及工资表虽然未有原告的印章,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的上班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其平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2009年至2011年的节假日、休息日情况,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平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933.57元(900元/月÷21.75天÷8小时×(3.5小时×270天×150%)+1100元/月÷21.75天÷8小时×(3.5小时×191天×150%+11.5小时×75天×200%×11.5小时×8天×300%)。被告称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亦未证实被告的休假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2009年度至2010年度共享有带薪年休假7天,依照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度至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72.41元(1200元/月÷21.75天×7天×20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罗某支付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平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6933.57元及2009年度至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772.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霞(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