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鲁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鲁俊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俊生,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威,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鲁俊生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鲁俊生委托代理人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下属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下属亨润世家第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2010年5月,双方对账被告欠货款累计190586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欠款总额的月3%交违约金给原告,现在被告欠款14个月,违约金总额达80多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05863元,支付违约金57万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鲁俊生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中如发现拖欠民工工资或其他款项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鲁俊生负责。2、被告鲁俊生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3、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鲁俊生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无力给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0年5月鲁俊生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欠货款1905863元。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唐山市丰润区亨润世家住宅小区工程第二标段(2#-9#)。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鲁俊生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及原告和被告鲁俊生质证意见如下:1、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鲁俊生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双方是挂靠关系,工程中的欠款由鲁俊生承担,与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鲁俊生是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鲁俊生没有异议。被告鲁俊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鲁俊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亨润世家第二标段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购销内容及造价、商品砼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等约定外,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经双方协议,以每个月为结算单位,次月7日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条款执行,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砼,甲方应按欠款总额的月3%交违约金给乙方。被告鲁俊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向亨润世家工程供应商品砼,截止2009年10月,亨润世家第二标段项目部欠原告商品砼款1905863元。被告鲁俊生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亨润世家住宅楼小区项目部(协议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管理费用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按工程进度拨款比例交付工程管理费用人民币,按实际工程总造价的7%收取管理费(含税金)。二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08年12月25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博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丰润区亨润世家住宅小区工程第二标段(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亨润世家第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亨润世家第二标段工程系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以内部承包方式由被告鲁俊生负责施工,故鲁俊生是实际施工人,亦即是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其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商品砼款1905863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酌减,本院裁量由被告鲁俊生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亨润世家第二标段项目部的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品砼款1905863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6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由被告鲁俊生负担25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XX华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于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