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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临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临安建行)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建行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1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了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领取了卡号为53×××76的龙某某用卡。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起使用该卡消费、取现,但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1年5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共计5207.2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5207.26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此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龙某某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龙某某用卡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信用卡帐户基本资料及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资料、所领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及截止2011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等共计5207.2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使用龙某某用卡消费贷款至2011年5月19日已积欠本息等共计5207.2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使用龙某某用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07.26元及自2011年5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龙某某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5207.26元(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自2011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之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宣春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