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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陈,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陈及其辩护人马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丁陈因琐事纠集“阿明”、“阿鹏”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等工具至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邮电路某餐饮店,采用刀砍等手段殴打陆某、史某、王某等人,致使陆某、史某、王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史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势也构成轻伤。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丁陈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史某、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史某、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史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桂某、陈某1、曹某、陈某2、刘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丁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陈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科杰请求对被告人丁陈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