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友士与吴海荣、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友士;吴海荣;袁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吴友士。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马军巷小区36幢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509097411。委托代理人:沈建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海荣。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国际花园4号楼a单元a6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10151433。被告:袁建华,公民身份号码××××0511196901227617。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墙壕里小区48幢××0××室,现住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余家漾韵海苑19幢107室。原告吴友士与被告吴海荣、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5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友士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吴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友士起诉称:2011年××月2××日,吴海荣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吴友士借现金6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袁建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海荣收到借款后,吴海荣与袁建华均在借款收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友士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吴海荣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按支付原定借款期内利息75000元;2、吴海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2.2分)赔偿从2011年8月2××日至款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9月22日已达1××200元);××、吴海荣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1000元;4、袁建华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吴海荣、袁建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吴海荣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袁建华借的,我和袁建华一起去向吴友士借款的,整个借款过程都是袁建华操作,我的银行卡(k宝)也在袁建华手里,所以钱给袁建华的。2011年××月2××日汇入吴友士帐户2万元、1.8万元;4月24日汇入1.8万元;6月28日汇入1.8万元,合计7.4万元,上述款项已归还给吴友士。被告袁建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吴海荣向吴友士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如未归还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吴友士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际债权费用。同日,吴海荣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吴友士出借现金60万元,担保人愿意承担上述一切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协议、借款收条签订后,吴友士依约向吴海荣出借了60万元。借款到期后,吴海荣仅向吴友士归还了7.4万元,袁建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吴友士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及吴海荣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吴友士要求吴海荣返还借款、支付律师费用之诉讼请求及要求袁建华为吴海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吴友士要求吴海荣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部分不予保护。至于吴海荣辩称,已归还吴友士借款7.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海荣向吴友士返还借款526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2600元,合计589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吴海荣向吴友士支付律师费29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三、袁建华对吴海荣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友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吴海荣、袁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5546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066元,由吴友士负担1××68元,吴海荣、袁建华负担8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