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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有元与徐攀、章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有元;徐攀;章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68号原告郑有元,城区三江街道何宅路15号4幢3单元401室,现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天龙南国社区天龙南国56-2-1002。被告徐攀,东区澧浦镇上湖村西塘街7号。被告章晓霞,婺城区雅畈镇雅新街34号。原告郑有元诉被告章晓霞、徐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晓霞、徐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元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章晓霞、徐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二被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晓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则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其一直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晓霞、徐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有元借款人民币48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晓霞、徐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