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文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老街第二村民小组与广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老街第二村民小组,广南县人民政府,明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文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老街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邓益学,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曾万红,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机构代码:01521552-2。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如黎,县长。委托代理人吕永福,广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银,广南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第三人明文学,男,汉族,1950年1月1日生,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农汉春,男,广南县坝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老街第二村民小组诉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指定富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老街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老街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邓益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万红,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永福、彭思银,第三人明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系国家为方便老街及周边村子上交公粮,于1959年在原告的地界内建盖了储粮仓库。之后,该粮点由广南县粮食购销企业管理、使用,并于1999年10月取得了广国用(1999)字第5-000594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记载:地号为5-5-1-(3)-4;用途为粮食储备;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2963.03平方米。2004年3月9日,广南县人民政府以广政复(2004)3号文件(批复)同意广南县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实施方案,2006年9月7日,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以广粮储字(2006)20号请示对其部分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出让,同年9月20日明文学与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即由该公司将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的房地产(老街粮点占地面积以该粮点持有的土地证为准,包括现有的仓库及其它房屋)转让给明文学,明文学支付转让费85000.00元。2008年6月12日明文学向广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年7月9日广南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并发出公告。原告提出异议后,广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多次派员到实地调查,并于同年5月18日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为第三人颁发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17日,原告村小组干部和村民,到第三人明文学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毁坏第三人所砌的地界隔墙,不让第三人使用土地。第三人于同年4月25日向广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停止对第三人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146.50元。原告则于同年6月22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明文学颁发的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故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具有进行土地行政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同时,被告在向第三人明文学作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因为明文学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是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在进行企业体制改革时对其部分粮点的房地产进行公开出让,明文学与该公司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取得的,并且被告依据明文学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对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核结果进行了公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处理之后才颁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本案中,广南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明文学进行的土地登记,是将原属于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明文学名下,是对土地权利人姓名的变更,应当属于变更登记。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在本案中,第三人明文学持房地产转让协议、广国用(1999)字第5-000594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政复(2004)3号、广政复(2005)44号、广粮储字(2006)20号文件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是在经过地籍调查、进行公告、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所以其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第三人明文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将原本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任意变更为“国有”土地,并以“出让取得”为由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明文学颁发的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老街第二小组承担。上诉人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委会老街第二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颁发的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广国用(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位于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老街第二村民小组行政区域范围内,在这两宗土地上,原老街生产队社员分别于1959年和1963年建盖储粮仓库并交由粮食部门管理使用,这两点事实在本案一审中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老街粮店(站)所使用的土地即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广国用(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应当归属于原告集体所有。2、老街粮店(站)所使用的土地没有经过国家征用和征收,其集体所有的土地性质没有发生改变,被上诉人将该土地登记为国有并确权给第三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被上诉人就上诉人集体所有的老街粮店(站)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颁发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广国用(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广国用(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答辩人所颁发的广国用(2010)012号、广国用(201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址界线清楚,国有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合法,颁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答辩人颁发的广国用(2010)012号、广国用(201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位于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四至界线东至本宗地石埂、围墙、墙石脚外皮、土埂外皮;南至本宗地住房山墙石脚外皮;西至本宗地房墙、围墙石脚外皮、邻323线公路;北至本宗地仓库后墙接农具站墙石脚外皮,总面积2963.03m²。该土地使用权是1958年经政府划拨给广南县粮食局建老街粮食储备仓库,并给予老街二组减免了农业税。广南县粮食局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就建粮食储备仓库并一直持续使用从未间断。1997年申请土地登记,领取了广国用(1999)字第5-000594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体制改革,所有粮管所粮点由广南县粮油收储经营总公司管理,并经2004年广政复[2004]3号批复批准改制,根据广政复[2005]44号批复,广粮储字[2006]24号文件,2006年9月广南县粮油收储经营总公司将老街粮点转让给第三人明文学(内部职工),2008年6月第三人中请变更登记,2010年,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向第三人颁发了广国用(2010)012号、广国用(201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界线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三)上诉人主张老街粮点土地属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诉请撤销该证的请求应予驳回。该土地在1958年前属于老街村的集体土地是事实,但自1958年后,已经县人民政府通过调减工余粮的形式划拨给广南县粮食局建粮管所使用,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使用的历史时间过程清楚,上诉人也无可否认,在一审中也已经充分阐明和认可了这一事实。答辩人将该地登记为国有土地,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地原来是集体的土地,现在也是集体的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述,老街粮点土地自1958年起就一直是粮管所管理使用,1997依法登记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现由于企业改制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答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权属来源清楚,登记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明文学述称:广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2963.03m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系1958年国家为方便老街大队及周边村子上交公粮,划拨老街二组的集体土地,给广南县粮食局建仓库的土地。之后用地单位连续使用土地至2008年没有任何争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2963.03m²土地已经依法转为国有土地。1999年10月13日,广南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的2963.03m²土地办理了广国用(1999)字第5-000594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0日,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因企业改革,需要转让老街粮点的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2010年9月15日,广南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广国用(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l月17日,老街二组村小组干部带领村民,到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毁坏第三人所砌的地界隔墙,不让第三人使用土地。第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于2011年4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老街二组停止对第三人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老街二组便对广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企图推脱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认为,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已于1999年10月13日依法取得2963.03m²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9月20日,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2010年9月15日,广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老街二组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南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第1组、原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持有的广国用(1999)字第5-000594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10年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地籍档案资料复印件,以证明①老街粮点土地原来属于南屏镇粮管所所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广南县粮食收储总公司,土地权属属于国有土地,土地权属合法,四至界限清楚;②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土地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依法转让符合法律规定;③土地权属合法,四至界限与原使用界限相符,界址界限清楚;④转让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第2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以证明被告颁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原告老街第二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第1组、老街第二村民小组关于用法律手段主张收回老街粮店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签名,以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和权利主张是老街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意愿和行为;第2组、照片两张,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老街第二村民小组行政区域范围和该土地的现状;第3组、广南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因第三人提起侵权诉讼才得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4组、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第三人明文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第2组认为只能说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虽能客观反映粮店的部分概况,但不能证明所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坚持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明文学的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老街第二村民小组认为,广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广国用(2010)第1003-012号和(2010)第1003-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未征收还属于该村小组的集体土地颁证变为国有土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原判没有依据,广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明文学认为,广南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主体合法。1999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已经颁发广国用(1999)字第5-000594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争议土地确权归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使用。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进行企业体制改革时,对其部分粮点的房地产进行公开出让,第三人明文学与该公司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取得老街粮点的房地产。第三人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将原属于广南县粮食收储经营总公司南屏粮管所老街粮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明文学名下,属于变更登记。第三人明文学持房地产转让协议、广国用(1999)字第5-000594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政复(2004)3号、广政复(2005)44号、广粮储字(2006)20号文件向被上诉人广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经过地籍调查、公告、对异议进行处理并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认为争议土地仍然是属于集体土地的主张,无充分依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南县南屏镇老街村民委员会老街第二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彭新华代理审判员 项朝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