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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县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县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8月25日依法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朱某甲,系朱某某之父。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系未成年人)。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山青、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朱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在凤县体育场碰到田某某后,在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将田某某带至体育场河堤处采取语言威胁、拿砖块恐吓等手段从被害人处抢走大显688型翻盖手机一部,价值454元。嗣后,三人为防止被害人报案,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朱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朱某甲辩称,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在凤县体育场碰到田某某,在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将田某某带至体育场河堤处采取语言威胁、拿砖块恐吓等手段从田某某处抢走大显688型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4元。嗣后,三人为防止田某某报案,对田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2011年8月25日,朱某某主动投案被依法执行逮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3月24日中午,朱某某和其他二人言语威胁、拿砖块恐吓抢走他的大显688型翻盖手机一部,后三人又对他进行了殴打。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4日中午,他们二人与朱某某在凤县体育场抢田某某手机的过程。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说在网吧捡了一个手机放在她那,后被公安机关提取。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辨认出徐某某、王某某是抢他手机的人,辨认出大显688型翻盖手机是被抢走的手机。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大显688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大显688型翻盖手机被抢时价值454元。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出生于1995年11月15日。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朱某某系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抢劫他人手机一部,价值45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朱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扶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