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太原登福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太原登福机械有限公司;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商初字第26号原告太原登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五一路168号亚特商务大厦909室。法定代表人周戌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利武,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晓峰,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法定代表人王爱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太原市前峰南路69号13楼22号。委托代理人郭文杰,男,山西峰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登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登福公司)与被告太原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精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登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利武、颜晓峰、被告紫精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登福公司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矿产品“双螺杆空压机”两台,每台单价348000元,合同总价款为696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008年6月10日全部交清。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现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被告预付30%计208800元,为合同预付款;原告发货前被告再支付20%计1392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计696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付20%计1392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付10%计69600元;余10%计69600元为质保金(十八个月付39600元;余30000元为电机质保金,二十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经被告验收后完全符合要求,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仅付款368000元,还欠原告货款328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发“通知函”,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设备出现严重问题,不能正常工作,要求原告在接到此通知后三日内去被告公司协商解决,若期限届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解除。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函”后及时给被告发了“回函”,提出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协议确认后方可解除。”据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属明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剩余货款328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10000元。被告紫精化工公司辩称,1、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2011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要求原告来被告公司协商所购买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有关事宜,原告没有过来,也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8000元与事实不符。2008年3月28日,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一周内,买受人付30%货款计208800元的预付款,出卖人发货前再支付20%计1392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计696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付20%计1392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付10%计69600元,余10%计69600元为质保金(十八个月付39600元;余30000元为电机质保金,二十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368000元,余款328000元(其中包括不应付的139200元)。因为设备到目前为止不能正常使用,所以被告是欠原告1888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4、诉讼费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矿产品“双螺杆空压机”两台,每台单价348000元,合同总价款为696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008年6月10日全部交清。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现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被告预付30%计208800元,为合同预付款;原告发货前被告再支付20%计1392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计696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付20%计139200元;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付10%计69600元;余10%计69600元为质保金(十八个月付39600元;余30000元为电机质保金,二十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条件: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协议确认后方可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于2010年5月16日原告方派人对设备进行了调试,由被告单位的“李杰”在调试单上签字。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给原告发了一份传真,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要求原告公司派人前来处理;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发“通知函”,提出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设备出现严重问题,不能正常工作,要求原告在接到此通知后三日内去被告公司协商解决,若期限届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解除。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函”后及时给被告发了“回函”,提出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不同意解除合同。现被告陆续给原告付款36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压缩机调试报告和索赔登记、被告向原告发的通知函、原告给被告发的回函、收货单、对帐单、被告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给原告发的传真及函、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给原告发的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压缩机调试报告和索赔登记中被告方由李杰签字,称李杰只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而非验收人员,被告的该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中有未到期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精化工公司支付原告太原登福公司货款3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太原登福公司要求被告紫精化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原告太原登福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紫精化工公司负担6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牛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