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与戴高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戴高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组成机构代码:84410123-1)。住所地:宁波市大榭行政商务区信拓路***号。代表人:孙惠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雄心,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戴高洲(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与被告戴高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委托代理人胡雄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高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该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支付5的滞纳金。被告截止2011年8月10日累计透支本金5927.73元,欠利息4535.87元、滞纳金348.53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及双方签订了合约的事实。2、催收帐户基本资料1份、交易历史记录1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8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5927.73元,利息为4535.87元、滞纳金348.53元。3、债务逾期催收历史记录1份、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戴高洲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双方应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贷记卡透支款本金,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滞纳金,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高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支行透支本金5927.73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535.87元、滞纳金348.53元(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戴高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