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知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麟、张天恩与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麟,张天恩,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知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恩。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全。委托代理人魏伟敏。委托代理人曾长康。上诉人张麟、张天恩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麟、张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寿,被上诉人杭州盛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敏、曾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4年4月19日,张麟、张天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一项“甲基锡硫醇酯混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7月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10××××.5。该独立求利要求1为:甲基锡硫醇酯混合物的制备方法,采用二步法,第一步制备原料中间体二甲基二氯化锡和一甲基三氯化锡;第二步将所述的原料中间体与巯基乙酸异辛酯反应生成终产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步反应是采用胺盐作催化剂,先加入金属锡,通入氯甲烷气体,控制温度为160-250℃,压力为0.8-1.5Mpa,反应时间为2-5小时,再加入适量四氯化锡进行重组反应,时间为1-2小时。2010年11月30日张麟、张天恩以盛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与张麟、张天恩专利权技术方案相同的制造方法,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了专利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张麟、张天恩ZL9910××××.5专利方法制造甲基锡硫醇酯混合物,并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发明专利方法直接制造的甲基锡硫醇酯混合物;2.盛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由盛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制止专利侵权的合理支出。2011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对盛创公司的被控侵权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审庭审比对中,张麟、张天恩均确认盛创公司的生产工艺以原审法院保全的证据(生产过程的现场录像、工艺流程图、催化剂和中间体实物、调查笔录)为比对基础。盛创公司确认其生产工艺中,也是以金属锡、氯甲烷、四氯化锡、巯基乙酸异辛酯为原料,以铵盐为催化剂,在碱性环境中通过酯化反应合成甲基锡硫醇酯混合物。但在具体过程中,四氯化锡原料分两次加入,其中第二次加入四氯化锡是进行稳定反应,以消除中间体混合物中有毒副产物三甲基一氯化锡。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盛创公司使用的“制备硫醇甲基锡的生产工艺”是否落入ZL9910××××.5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与被控侵权方法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方法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方法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ZL9910××××.5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所述的方法是以金属锡、氯甲烷、四氯化锡为原料,以铵盐为催化剂,制备中间体混合物。然后将中间体混合物与巯基乙酸异辛酯进行酯化反应生产终产物;2.制备中间体混合物的第一步反应:采用铵盐作为催化剂,先加入金属锡,通入氯甲烷气体,控制温度为160-250℃,压力为0.8-1.5MPa,反应时间为2-5小时,其中反应式为催化剂Cat2CHCl+Sn--→(CH)SnCl3.制备中间体混合物的第二步反应:加入适量四氯化锡进行重组反应,时间为1-2小时,其中反应式为n(CH)SnCl+mSnCl-→2mCHSnCl+(n-m)(CH)SnCl根据原审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及其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盛创公司的工艺方法特征包括:A、以金属锡、氯甲烷、四氯化锡为原料,以铵盐为催化剂,制备中间体混合物。然后将中间体混合物与巯基乙酸异辛酯进行酯化反应生产终产物。B、制备中间体混合物的氯化反应:采用铵盐作为催化剂,加入金属锡、氯甲烷气体、四氯化锡进行反应,控制温度为≤230℃,压力为0.2-1.5MPa,反应时间为1.5-2小时,其中反应式为铵盐催化剂Sn+CHCl+SnCl--→(CH)SnCl+CHSnCl+三甲基一氯化锡C、稳定反应:将四氯化锡加入中间体混合物中,以除去杂质三甲基一氯化锡,压力为1.1-1.3MPa,反应时间为1.5-2.0小时,控制温度为200~210℃,其中反应式为(CH)3SnCl+SnCl--→(CH)SnCl+CHSnCl经过比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和特征3与盛创公司生产工艺的特征B和特征C并不相同,关键在于这两种方法是否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案中:1.权利要求1的方法是通过两个反应步骤制备需要的中间体混合物,其工艺参数是控制温度为160-250℃,压力为0.8-1.5MPa,两步反应时间总长为3-7小时,而盛创公司的工艺采用一个反应步骤制备需要的中间体混合物,其工艺参数是控制温度为≤230℃,压力为0.2-1.5MPa,反应时间为1.5-2小时;2.权利要求1的方法不包括除去杂质三甲基一氯化锡的纯化过程,而盛创公司的工艺包括除去杂质三甲基一氯化锡的纯化过程;3.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1-3的记载,权利要求1的反应装置主要包括压力釜,而盛创公司相应的工艺反应装置主要包括氯化反应釜、稳定反应釜。因此,两者在反应步骤、工艺参数、产品纯化和反应装置上的技术手段不同。4.另外,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5段和第2页第2段的记载,涉案专利方法的发明目的在于采用新型的催化剂,在中低压状态下制备原料中间体,二甲基二氯化锡和一甲基三氯化锡的混合物比例约为80:20,转化率达99%,并使最终产品回收率达到99%以上,所含杂质三甲基氯化锡不超过0.6%,然而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的反应中会生成三甲基一氯化锡,因此加入四氯化锡的重组反应可去除杂质三甲基一氯化锡”,从中也无法推导出该结论,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法实质上是采用新型的催化剂,在中低压状态下通过两步反应来制备中间体混合物,并将未进行纯化的中间体混合物,直接与巯基乙酸异辛酯进行酯化反应。相比之下,盛创公司的生产工艺是将一步反应所制备的中间体混合物,通过稳定反应进行纯化,然后与巯基乙酸异辛酯进行酯化反应,这种工艺的改进,并非上诉人张麟、张天恩陈述的“采用相同的原料、相同的反应催化剂,相同的工艺参数,和获得相同的反应产物的前提下,对某一原料的添加分一次或两次,只是加料步骤的不同安排,它不涉及化学反应工艺的改变或不同”。由此可见,两者在技术手段上存在的区别导致两种生产方法在技术效果和功能上亦存在不同,导致涉案专利的专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和特征3不等同于盛创公司的工艺方法的特征B和特征C。综合所述,盛创公司使用的“制备硫醇甲基锡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的方法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未落入ZL9910××××.5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张麟、张天恩关于被告盛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盛创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盛创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盛创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委员会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评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判决:1.驳回张麟、张天恩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麟、张天恩负担。宣判后,张麟、张天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麟、张天恩上诉称:原审判决未对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适当分解,擅自添加、变更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并用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了不当解读,且判决说理存在矛盾之处;被控侵权生产工艺具备了涉案独立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盛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麟、张天恩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中盛创公司与张麟、张天恩均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的17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宣告张麟、张天恩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张麟、张天恩对上述无效审查决定不服,于同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现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专利复审委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由于张麟、张天恩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名称为“甲基锡硫醇酯混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号为99105326.5的发明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第17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因此,张麟、张天恩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无权就涉案专利权向盛创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若专利复审委的上述无效审查决定在随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改变致专利权效力发生变化的,张麟、张天恩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麟、张天恩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阮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