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别名“了原”,无业。2011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叶某(已判刑)及军其、大伟、老王、胖三(上述四人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学院北路市政三公司项目部工地内,盗走200吨液压泵一台、铸铁堆顶两个、手推车两辆。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说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同案犯叶某的供述,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于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