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蒋盛凯、唐代英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盛凯,唐代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盛凯,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0年4月29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1年8月25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对其不起诉决定,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代英,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兴安县兴安镇城郊福在村委松树山村***号。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4日被逮捕。2010年4月29日兴安县人民检察决定不起诉。2011年8月25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对其不起诉决定,2011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盛凯、唐代英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盛凯、唐代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盛凯、唐代英伙同韦先凤(在逃)于2003年6月,将蒋玉妹及其女儿(当时三岁)拐卖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涧县狼儿裕村,获赃款3000元,韦先凤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2500元被他人抢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盛凯、唐代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盛凯的辩护意见是:由于事前不知道蒋玉妹已结婚,故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盛凯、唐代英伙同韦先凤(在逃)于2003年6月份趁蒋大荣劳动教养不在家,以帮蒋玉妹(原名蒋五妹,蒋大荣妻子)做媒为由,欺骗蒋玉妹,将蒋玉妹及其女儿当时三岁)拐卖到河北唐山市丰润县狼儿裕村,获赃款3000元,韦先凤分得赃款500元,其余2500元被他人抢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以证实。1、被告人蒋盛凯、唐代英的户籍证明,证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河北省唐山市姜家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蒋玉妹被人介绍给李国全做妻子,2003年在其家住了一夜,后离开李国全家,至今下落不明。3、被告人蒋盛凯的供述,证明2003年5-6月份,唐代英等人带起蒋玉妹准备嫁到海洋寄岭村,因为这个女的有点痴呆,没有人要,我就与唐代英说,何不卖到河北?这样过了几天,我就与唐代英、韦先凤把蒋大荣的妻子蒋玉妹及其女儿卖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夏庄乡狼儿裕村一家人,得人民币3000元。当晚给了韦新凤500元,第二天中午在丰润县买火车票时被自称公安局的人搜去了1800元。4、被告人唐代英的供述,证明2003年6月认识蒋大荣的妻子蒋五妹(蒋玉妹),当时蒋大荣坐牢去了,她有点痴呆的,还带到一个3岁的小女,我们准备带她到海洋去嫁个男的,正好碰到蒋盛凯,他与我讲:“你们把她介绍到附近的地方,莫连口水就丢了,不如卖到河北去,最低每人可得1000-1200元。”过了几天,我和蒋盛凯、韦先凤将蒋五妹(蒋玉妹)及其女儿带到河北省丰润县北家村韦先新凤妹妹家住到。过了几天,一辆面包车将蒋五妹及其女儿带走了,一个男的给了蒋盛凯3000元,当晚给了600元给韦先凤。第二天我和蒋盛凯在丰润县下班车时,有二个人把蒋盛凯拉到旁边把钱抢了。5、韦先凤供述,证明2003年学生报名的时候,由蒋盛凯介绍认识了蒋五妹(蒋玉妹),过了几天,我和蒋盛凯、唐代英带起蒋五妹及其女儿到河北去了,在我家住了三天,后由蒋盛凯、唐代英带到狼儿裕村哑婆家住到,后来好像是隔壁家一个男的做的介绍,把一外村的男人介绍给了蒋五妹,这个男的拿了3000元给蒋盛凯,我分得500元。6、蒋大荣的报案陈述,证明2003年6月18日,其妻子蒋玉妹及其女儿蒋新荣被唐代英、蒋盛凯、韦先凤以3000元的价格拐卖到河北去了,我是找到唐代英后找到蒋盛凯、韦先凤的,他们都承认了的。7、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03年,那时蒋大荣因为盗窃坐牢,他妻子叫“五妹”(蒋玉妹),听蒋大荣的哥哥蒋某乙讲,被唐代英等人把蒋大荣的妻子及其女儿卖到河北去了。她有点傻里傻气的。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一天,蒋盛凯对我妻子(韦先凤)讲,想把堡里“颠子”(蒋大荣)老婆介绍到北方去。然后蒋盛凯与卖烟那个女的(唐代英)把“颠子”老婆及其女儿带到唐山嫁给一个男的,蒋盛凯收了那个男的3000元,只给了我妻子100-200元。9、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蒋大荣坐牢回来一年后,和我一起找到蒋盛凯,他说,他和韦先凤、唐代英三人把蒋玉妹及其女儿卖到河北去了,是他出500元做车费的。10、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3年或2004年我姐姐和她女儿走时听别人说是被人卖到外地去了。她脑子有问题的,有点呆。11、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一天晚上,谷守国夫妻找到我讲:“我们村‘阿凤”介绍一女的给别人,现双方都同意了,定金3000元。”并叫我转给他们,然后我收了3000元并写了收条,后我把钱交给了卖方的那几个人,他们是二女一男,只认识韦先凤,其他人不认识。当时我以为他们是介绍对象,交定亲的定金,让我做个中间人,把钱转给他们而已。12、谷守国的证言,证明2003年的一天下午,我哥与我讲村子上来了一对母女,让我打电话给我姨(因为以前他让我们帮他儿子找一个老婆),来村子看一下中不中意,当时这对母女住到哑巴家里,我姨他们看后觉得中意,决定要这个女的,谈好了价钱并付了3000元定金,好像是通过谷某把钱转给对方的,然后我姨他们就把这对母女带走了。13、李国全的证言,证明2003年经谷守国介绍娶了一位外地妇女,给了3000元给带来的人,那个女人住了一夜就跑了,我是被骗的,这个女的精神有问题,一会哭一会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代英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盛凯、唐代英为谋取非法利益,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全。被告人蒋盛凯以事前不知情(蒋玉妹已结婚)为由不认为是犯罪,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盛凯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代英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盛凯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个月2天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代英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个月2天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敬忠审判员 袁建军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唐玉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