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湘屏与戴国伟、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湘屏,戴国伟,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徐湘屏。委托代理人:朱海成。被告:戴国伟。被告:许燕。原告徐湘屏为与被告戴国伟、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湘屏委托代理人朱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伟、许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湘屏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戴国伟因生活需要,向徐湘屏借款50000元,许燕作为戴国伟的妻子,自愿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后戴国伟、许燕均未还款,故徐湘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戴国伟、许燕清偿借款50000元、利息损失1080元(按日息0.024%、自2011年8月8日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共90天);二、本案诉讼费由戴国伟、许燕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徐湘屏增加要求戴国伟、许燕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徐湘屏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戴国伟、许燕清偿借款50000元、利息损失350元(按日息0.024%、自2011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原告徐湘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7日戴国伟向徐湘屏借款50000元,许燕知悉该借款并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戴国伟、许燕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徐湘屏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国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徐湘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许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徐湘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徐湘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戴国伟、许燕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戴国伟向徐湘屏借款50000元,许燕在借条上配偶处签字,确认同意戴国伟的借款行为。后戴国伟、许燕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湘屏为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徐湘屏、戴国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戴国伟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戴国伟虽以个人名义向徐湘屏出具借条,但借贷行为发生于戴国伟、许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燕亦表示同意戴国伟的借款行为,故涉案借款为戴国伟、许燕夫妻共同债务,许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湘屏要求戴国伟、许燕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徐湘屏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湘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伟、许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湘屏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湘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徐湘屏负担36元,被告戴国伟、许燕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