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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崇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乔玉惠与张占军、姜仲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惠,张占军,姜仲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乔玉惠,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占军,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被告姜仲军,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原告乔玉惠与被告张占军、姜仲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张占军、被告姜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14时许,在崇礼县石嘴子乡××北农田村间土路农田××号井路段处,原告丈夫刘德胜驾驶农用三轮车拉着原告到田里干活时,正逢参观检查人员路过,被告姜仲军便让原告丈夫刘德胜驾车离开现场,当时原告已下车站在了农用三轮车前面,被告姜仲军便指使身旁的刘永丰和被告张占军将车开走,刘永丰抢出原告丈夫刘德胜装得钥匙后未能发动车,被告张占军便上车发动着车后起步将原告撞到后并碾压在农用三轮车前轮胎底,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医生建议进行手术治疗,因原告无力支付巨额手术费,只好保守治疗118天后出院回家卧床休养。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8000元。后就赔偿事宜经多方调解未果。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占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0000元,并由被告姜仲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9054.4元。被告张占军书面辩称:被答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依法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010年7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省农贸学院、张家口市图书馆人员到我村开展参观互动活动时,被答辩人的丈夫恶意将其农用三轮车堵停在路中间,阻碍通行,答辩人及相关人员遂进行劝阻,并善意让被答辩人的丈夫挪车,被答辩人及其丈夫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出言不逊,为了互动人员的车辆能顺利通过,答辩人将被答辩人的车辆发动起来,刚一起步,不曾想被答辩人突然冲到车前堵挡挪车,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毫无防备刹车不及,将被答辩人挂倒在前车轮边。由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损伤完全由被答辩人主观故意阻挡挪车而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发生后,被答辩人及其亲属多次围攻、殴打答辩人母亲和妻子,给母亲和妻子造成一定损失,对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答辩人将另案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故找茬挑起事端,妨碍互动人员的车辆通行,在经答辩人等善意好言相劝时,无故将三轮车停放在路中阻碍通行,在答辩人挪车时,被答辩人恶意阻拦并突然冲向车前,这是损害发生的主要的、重要的原因。因此对于损害结果,被答辩人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姜仲军书面辩称:被答辩人所受伤害,完全由其故意所致,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0年7月14日14时许,被答辩人丈夫恶意将三轮车堵在路上,造成交通不便,妨碍互动人员的车辆无法通过,无奈,在本案第二被告张占军挪动该车时,被答辩人突然堵在车前,而张占军始料不及碰到被答辩人,由此事实不难看出,被答辩人所受伤不是张占军过错所致,而是被答辩人故意阻挡挪车而与车辆相碰。鉴于此,答辩人认为认为被答辩人应对损害负全责。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4时许,原告乔玉惠及其丈夫刘德胜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到大棚干农活,将农用三轮车停放在田边道路边上。适逢省农贸学院及张家口市图书馆人员到原告所居住的崇礼县××××村开展参观互动活动,被告姜仲军认为原告的三轮车妨碍了参观人员的车辆通行,电话指派被告张占军和同村刘海峰强行将原告家的车挪开。期间,被告姜仲军与原告丈夫刘德胜发生争执,被告张占军遂将原告家的农用三轮车发动起步,挪动时将车前的原告乔玉惠碾压在前轮下,致使原告乔玉惠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张占军送往石嘴子乡卫生院诊治,后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住院118天,花去医疗费20989.53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患者主因腰部疼痛2小时入院,入院后给予抗生素及促进骨愈合对症治疗,病情平稳出院。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4、不需要手术治疗。另查,原告女儿刘国霞2004年3月24日出生,父亲乔德果1937年2月3日出生,母亲韩凤莲1940年11月16日出生,其父母抚养人为2人。又查,事发后被告张占军已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8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被告部分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号39275)、张法鉴中心[2011]鉴字第2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占军借故驾驶原告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在行车过程中撞伤原告乔玉惠,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姜仲军指派被告张占军强行挪车造成原告受伤,属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89.53元(票据2张);2、住院期间护理费共944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刘秀丰40元/天×118天=4720元,刘德胜40元/天×118天=4720元);3、误工费40元/天×180天=7200元(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8天=3540元;5、营养费30元/天×118天=3540元;6、残疾赔偿金5958元/年×20年×20%=238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9级伤残);7被抚养人生活费10381.5元(其中女儿刘国霞3845元×12年×20%÷2人=4614元,父亲乔德果3845元×6年×20%÷2人=2307元,母亲韩凤莲3845元×9年×20%÷2人=3460.5元),;8、交通费600元(票据62张);9鉴定及检查费2060元(票据2张);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7583.03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代理人认为该案的评残标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的意见,因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非道路交通事故亦无相关部门事故认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玉惠经济损失共计87583.03元。因张占军已经给付28000元,应再给付原告59583.03元,由被告姜仲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张占军、被告姜仲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