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崇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五宝与黄兵、黄海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五宝,黄兵,黄海东,黄维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崇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杨五宝,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崇礼县。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系原告外甥。被告黄兵,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崇礼县。被告黄海东,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崇礼县。被告黄维东,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崇礼县。原告杨五宝诉被告黄兵、黄海东、黄维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五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贵、胡建军,被告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东、被告黄维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种植圆白菜,并用被告自己家的农用三轮车将原告等人载往农田,途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翻车,致原告受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兵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自己也积极出钱为原告治病,但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不是不想陪,是无力赔偿。被告黄海东未答辩。被告黄维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兵、黄维东雇佣原告等六人来为自家种植圆白菜。2011年6月26日6时许,黄维东驾驶自家未经登记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搭载原告等人到田里干活,行驶至崇礼县××西坪沟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本次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1]第0025号)认定:黄维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礼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19405.78元。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1]鉴字第2948号)鉴定为:1、九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3个月。又查,被告黄海东在事发前已成家并与其父黄兵分家另过。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崇礼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号014924)、张法鉴中心[2011]鉴字第2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五宝受雇于被告黄兵、黄维东父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405.78元(票据3张);2、护理费40元/天×90天=3600元;3、误工费40元/天×111天=4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5958元/年×19年×20%=2264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原告杨五宝1950年9月1日出生,九级伤残);7、交通费310元(票据9张);9鉴定及检查费2130元(票据2张),上述款项共计54326.1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海东因与其父黄兵分家另过,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五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4326.18元。被告黄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黄海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黄兵、被告黄维东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