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勤如、徐月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勤如,徐月明,徐海风,徐海强,陈金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466号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望湖花园天和苑19幢商务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高兴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精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建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勤如。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汲道村王都田兜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410158034。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月明。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汲道村王都田兜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403088023。被告:徐海风。州市八里店镇汲道村王都田兜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11034453。被告:徐海强。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湖东新村40幢109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107050216。被告:陈金发。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马军巷小区25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05111956050444××2。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与被告徐勤如、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被告陈金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勤如下落不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姚精伟,被告陈金发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勤如、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勤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湖经永信保借字第(2010)年担保借字第0××75号),合同约定,被告徐勤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2010年11月××日至2011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陈金发、被告徐月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徐勤如的前述债务作了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勤如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该借款在2011年4月29日到期,同日,应被告的申请,该借款1000000元“展期”三个月,为此,2011年4月29日,被告徐勤如及其配偶徐月明,担保人徐海风、徐海强、陈金发向原告递交了要求“展期”的个人贷款申请书。同日,原告同意“展期”并与被告徐勤如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5日,利率为月利率的1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0%的罚息。被告陈金发、被告徐月明继续提供担保,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徐勤如将其名下位于湖州市湖东小区40幢201室的房产予以抵押,并办房产他项权证。2011年7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勤如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被告陈金发未履行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以致纠纷成讼。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勤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徐勤如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归还原告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及本案律师服务费51500元。三、被告徐月明、徐海风、徐海强、陈金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徐勤如名下抵押的位于湖州市湖东小区40幢2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所有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被告徐勤如、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未作答辩。被告陈金发答辩称:一、被告陈金发在两份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二、陈金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在房产优先受偿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申请书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2010yx担保借字第0××75号)、借款借据、湖州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组,证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徐勤如与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日至2011年4月29日,并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付息。由担保人徐月明、陈金发的担保签字,并对相关情况进行约定,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徐勤如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4月29日个人贷款申请书、2011yx担保借字第02××1号借款合同、承诺书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一组,证明被告徐勤如作为借款人要求延期三个月,原告同意徐勤如的展期申请,徐海风、徐海强自愿为上述借款作担保,被告徐月明、被告陈金发继续为徐勤如作担保,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被告徐月明、被告陈金发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的承诺,分别对徐勤如的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愿以自己所有的私产、房屋、股权等作为贷款的清偿保证,财产共有人愿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保证承诺的事实。证据三:土地证、房产证、契税证、房屋他项权抵押证、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一组,证明2011年7月22日,徐勤如名下位于湖州市湖东小区40幢201室(东单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的事实及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15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徐勤如、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被告陈金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金发质证后没有异议,因被告徐勤如、徐月明、徐海风、徐海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勤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湖经永信保借字第(2010)年担保借字第0××75号),合同约定,被告徐勤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2010年11月××日至2011年4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徐月明、被告陈金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徐勤如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勤如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徐勤如、被告徐月明、被告陈金发没有按约定归还,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徐勤如借款展期延长三个月的申请,并由担保人徐月明、徐海风、徐海强、陈金发为借款人被告徐勤如提供担保,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2日,徐勤如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湖东小区40幢201室(东单元)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勤如未还本付息,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被告陈金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勤如、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被告陈金发小额借款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勤如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徐勤如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勤如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勤如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勤如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15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对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已做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被告陈金发对被告徐勤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勤如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徐勤如、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勤如返还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支付律师服务费51500元,合计105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徐勤如支付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勤如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湖东小区40幢201室(东单元)的房屋在拍卖、变卖财产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被告陈金发对被告徐勤如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9814元,由被告徐勤如、被告徐月明、被告徐海风、被告徐海强、被告陈金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