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明远诉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远,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陈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929号原告:周明远,男。委托代理人:万���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河口镇街道。负责人不详。被告:陈阔,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军民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85210155-9。负责人:李贺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郭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50米,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负责人:陈焰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公司��工。原告周明远诉被告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口金龙客运公司)、陈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陈阔、郭强、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及河口金龙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远诉称:2011年5月22日10时30分,郭强驾驶皖N5XX**号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路与卧阳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往南陈阔驾驶的皖N58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皖N5XX**号小汽车的乘坐人周明远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明远不负责任。皖N5XX**号小汽车的所有人为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保险,皖N58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河口金龙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周明远各项损失195799.06元,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明远进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明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为:1、居民身份证、行政执法证,证明周明远的身份及职业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7、相关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鉴定费。被告河口金龙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阔在庭审中辩称:皖N58X**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阔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法进行赔偿,但周明远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其医药费只能在基本医保范围承担赔偿,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营养费、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期限应按96天计算,且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为: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只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且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郭强在庭审中辩称:皖N5XX**号小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强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只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只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当庭举证、质证,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对周明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3、4、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对周明远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周明远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评定有异议,7号证据中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陈阔、郭强对周明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周明远对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陈阔、郭强对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周明远、陈阔、郭强、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对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周明远提供的1、2、3、4、5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号证据及7号证据中的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7号证据中的交通费具有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认定。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22日10时30分,郭强驾驶皖N5XX**号小型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霍邱县城关镇双湖路与卧阳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往南陈阔驾驶的皖N58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皖N5XX**号小汽车又撞到卧阳锦绣城售楼部,造��皖N5XX**号小汽车乘坐人周明远受伤,两车受损,卧阳锦绣城售楼部房屋及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明远随即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58670.90元。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霍公交认字[2011]第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明远及卧阳锦绣城售楼部不负责任。周明远出院后,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周明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部及右肩部,右肩锁关节骨折脱位评为十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达10肋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右肩锁关节脱位手术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评估后续医疗费6000元;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90日,建议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后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查明:周明远系六安市霍邱县公路交通管理所运政员,周明远当庭陈述事发后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所在单位仅保留其基本工资,并停发各项工资补助收入1000元。周明远在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垫付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陈阔垫付给周明远19000元,郭强垫付给周明远30000元;皖N5XX**号小汽车的所有人为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4座,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皖N58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河口金龙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周明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主次责任的郭强、陈阔应对周明远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皖N58X**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皖N5XX**号小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且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周明远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由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5%的免赔率,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明远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郭强、陈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皖N5XX**号小汽车的所有人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皖N58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河口金龙客运公���,应在郭强、陈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辩称周明远部分诉请过高,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鉴于周明远事发后所在单位仍保留其基本工资,但扣发其各项工资补助1000元,因此周明远的误工费应以33.33元/天为宜。周明远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630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8670.90元、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2520元[20元/天×(96天+30天)]、护理费9519.30元[75.55元/天×(96天+30天)]、误工费5632.77元[33.33元/天×(109天+60天)]、残疾赔偿金66309.6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250元。因此,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明远后续治疗费用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5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明远护理费9519.30元、误工费5632.77元、残疾赔偿金66309.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50元;周明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59110.90元(后续治疗费用440元、医药费58670.90元),由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明远16846.60元(59110.90元×30%×95%),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周明远20000元,陈阔赔偿周明远886.66元(59110.90元×30%×5%),郭强赔偿周明远21377.63元(59110.90元×70%-20000元),河口金龙客运公司在陈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在郭强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远经济损失105211.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远经济损失16846.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远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陈阔赔偿原告周明远经济损失886.66元,被告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县河口金龙���运有限责任公司在陈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郭强赔偿原告周明远经济损失21377.63元,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在郭强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周明远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项内返还被告陈阔垫付款19000元,返还被告郭强垫付款30000元;六、驳回原告周明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原告周明远负担216元,被告陈阔负担1600元,被告郭强负担24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阔负担800元,被告郭强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一年××月××日书 记 员 李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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