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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曲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庞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庞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双方婚姻感情一般,后生育一双儿女,由于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二人一直因小事吵架,一年中没有几句话,无法沟通,自2007年2月因吵架分居至今,2010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出离婚,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后依法登记结婚。于××××年9月13日生儿子庞某乙,1993年10月4日生女儿庞某丙,现均已成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7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以(2010)曲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称1998年共同建造房屋4间,要求分割,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两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不再有抚养义务。原告称婚后建房4间,要求分割,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靖审判员 王剑珑审判员 付雪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