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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图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连友与图们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友,图们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王连友。被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图们市二七街178-29号。法定代表人朴京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连友诉被告图们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友,被告城乡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几年来,被告一直负责原告居住的图们市农垦小区14号楼冬季取暖工作。2010年-2011年度,由于该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导致室内最高温度仅为10摄氏度,平时温度为13摄氏度左右。据核实,该公司对14号楼其他住户均按照全额的70%收取,原告在不知上述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向该公司全额缴纳了取暖费。后来,原告找到该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全额供暖费用的30%(675元),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严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10-2011年度取暖费30%(675元)。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原告供热的,原告家温度不达标与我公司无关,是供暖系统老化导致的。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三份,证明本年度该小区其他用户是按照总额的70%缴纳取暖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证人侯世玉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邻居(楼下),证明原告家的温度不达标,原因是因为被告烧的少,不是管道的问题。今年取暖费只交了70%,近几年也没有人来给测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是按照标准烧的,温度不达标不是被告的问题。3、证人开淑梅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邻居(同小区),证明经常去原告家玩,原告家的温度不达标,最低12度,被告的人去测温也不给签字。自己家的温度同原告家的是一样的事实。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4、证人杨杰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邻居(楼上),证明经常去原告家玩,原告家的温度不达标,去找被告的人来测温也不给签字的事实。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5、证人隋丽华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邻居(楼上),证明原告家的温度不达标,只有13、14度,被告的人去测温也不给签字的事实。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6、证人李章雷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邻居(同单元),证明原告家的温度不达标,只有14-17度,被告的人去测温也不给签字的事实。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7、证人姜华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邻居,证明原告家的温度不达标,去他家玩时都得穿棉袄,没有人来测温的事实。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8、证人刘凤兰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邻居(同小区),证明原告家的温度低,平时经常去他家打麻将,都得穿棉袄、棉拖鞋,没有人去测温。她家离锅炉房近,温度还可以的事实。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9、证人刘家燕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邻居(同小区),证明平时经常去原告家玩,他家的温度低,没有人去测温的事实。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虽然大部分不予质证,但可以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连友所有的位于图们市农垦小区14号楼1-2号的房屋(面积93平方米,1996年开始居住),座落在被告的供热区域内,接受被告的冬季供热。原告已缴纳2010年冬季至2011年春季的取暖费2254元。由于原告家在供暖期内室内温度不达标,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部分退还取暖费,被告认为不达标的原因是管道老化引起的,不同意退还。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宅坐落在原告供热区域内,接受原告供热,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热合同关系。《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8度;低于摄氏18度的,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关于城市供热退还热费暂行办法》中规定“供热期内,确实因为热经营企业的责任,导致居民室内温度低于摄氏18度的,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裁决后,热经营企业按以下标准退还居民用户相应的热费”。现原告认为自家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烧的少造成的,要求退还30%的取暖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因为一、原告家温度不达标的原因无法确认是被告的责任造成的;二、双方的纠纷没有经过图们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裁决:三、原告无法提供测温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自家室内的确切温度,故要求退还30%的取暖费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闫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