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合丰××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合丰××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杭州合丰××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宁围××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方甲。原告杭州合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诉称:2010年8月27日,运输××驾驶员柳某某驾驶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开发区圣山塑胶厂与架设的导热油管柱相撞,造成浙a×××××号货车损坏,运输××共花去修理费214820元。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运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运输××凭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到太平××支公司处理赔,但该公某不予理赔。太平××支公司系运输××的承保机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运输××的财产损失,太平××支公司应按实际维修费用予以理赔。为此起诉,要求太平××支公司赔偿运输××损失214820元。原告运输××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运输××的浙a×××××号车辆行驶证及运输××的驾驶员柳某某驾驶证各1份,证明柳某某系浙a×××××号车辆合法的驾驶员;2.2010年5月18日,太平××支公司向运某某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运输××与太平××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2010年11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运输××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驾驶员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杭州锦运高速公路急救服务有限公某开具的关于浙a×××××号车辆的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运输××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用;5.太平××支公司出具的关于运某某司的浙a×××××号投保车辆的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汽车配件发票、购货清单等1组,证明事故车辆的定损及修理费用。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太平××支公司对运输××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运输××与太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其中,机动车商业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太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投保单的内容经运输××盖章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运某某司驾驶员柳某某违反操作规定,在未将后车厢恢复到水平状态下行驶,导致撞上架在上方的导热管。太平××支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运输××的投保车辆后车厢进行了改装、加装,而没有通知保险人,太平××支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二、运输××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其费用已超过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部分明确,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九条明某某定,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因本案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处理,标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1140元,扣除标的车残值6168元,应为114972元。综上,请求驳回运输××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运输××向太平××支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和太平××支公司向运某某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太平××支公司与运输××约定的权利、义务;2.现场照片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运某某司在行驶时未将后车厢放置于水平位置,违反操作规定而引发保险事故,同时证明运输××的车辆进行了改装。运输××、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运输××提供的证据,太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太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对运输××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另行予以认定。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运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是指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太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行驶中车后厢未恢复到水平状态而导致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非指对运输××的投保车辆本车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运输××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后车厢是水平的,投保车辆也没有进行改装。本院对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另行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太平××支公司承保了运输××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确定运输××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302850元。关于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28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每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太平××支公司向运某某司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隆系统的损失,以及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太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行驶中车后厢未恢复到水平状态而导致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关于车辆损失险的部分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一条,(一)碰撞、倾覆;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基本险各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彼此独立存在,投保人可选择分别投保,并适用不同的费率。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2010年8月27日,柳某某驾驶运输××的浙a×××××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区××开发区××塑胶厂路段,与架设的导热油管柱相撞后起火,造成导热油管等厂方乙和运输××的浙a×××××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为浙a×××××号货车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208820元,合计214820元。本院认为:运输××与太平××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太平××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运输××提供的太平××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3款规定,是指“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定而造成车辆损失太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行驶中车后厢未恢复到水平状态而导致的第三者赔偿责任,太平××支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前者系指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而非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后者系指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导致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故太平××支公司根据该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支公司认为运输××的保险车辆经过了改装、加装,且未通知保险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运输××亦表示保险车辆并未进行过改装、加装,故太平××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运输××为浙a×××××号货车向太平××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302850元,即为该车的新车购置价金额,太平××支公司也按该保险金额向运某某司收取保险费。现运输××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支公司应当以当初运输××投保时确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作出理赔。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运输××以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向太平××支公司投保车损险,根据太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格式条款,运输××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推定全损处理,并根据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作出理赔,对此,太平××支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太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要求本案的保险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并根据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杭州合丰××有限公司理赔款214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