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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甲与陶乙、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陶乙,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陶甲。被告:陶乙。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陶甲为与被告陶乙、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被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陶甲起诉称:2005年9月3日,被告陶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逾期归还则以每天3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陶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虞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然借款到期之后,二被告却以缺乏资金为由,而迟迟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分别于2007年8月及2009年8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都撤回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9月23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虞某某答辩称:被告陶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其提供保证担保事实,但其曾与2008年1月5日代陶乙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再追究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于2008年1月5日收到过被告虞某某代被告陶乙归还的借款13000元,承诺不再向被告虞某某追究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虞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陶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3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陶乙承担。被告陶乙未作答辩。原告陶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虞某某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乙于200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虞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20天,逾期每天以三分利息计算的事实。证据3、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针对本案借款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某某,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虞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陶乙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虞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陶甲进行了质证: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虞某某曾于2008年1月5日代被告陶乙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元,原告承诺不再向其追究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乙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甲与被告陶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陶乙尚欠原告陶甲借款本金4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陶乙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起诉之时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对双方约定每天三分的逾期还款利息作了调整,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被告虞某某的诉讼请求均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陶甲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4日至2008年1月5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7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甲负担410元(已交纳),由被告陶乙负担1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葛一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鲍建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