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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王树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王树保,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586号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2631869-1。法定代表人:余金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明虎,男,汉族,1978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7570217-7。法定代表人:王中华,经理。被告:王树保,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寿县,系货运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系货运车辆所有人。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王树保、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崔明虎,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被告王树保的委托代理人倪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有一批羽绒需托运往广东省,于2011年7月29日与被告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运输协议书》,被告华盛物流有限公司派驾驶员王树保驾驶车辆皖N×××××承担此次运输,负责将此批货物送往目的地。原告托运货物的具体名称和数量为:水洗普白鸭绒70%,共88件,净重2889.8千克;水洗纯白鸭绒70%,共39件,净重1110.2千克;水洗灰鸭绒70%,共180件,净重5196.8千克。以上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有被告王树保在原告出货码单上确认签字,说明被告王树保装车货物与原告出货无误。但该批货物运到后,被告王树保负责将该货清点给接货人,实际水洗灰鸭绒70%共180件,其净重5196.8千克,接货单位收货回单中水洗灰鸭绒70%共172件为4962.32千克,丢失水洗灰鸭绒70%共8件,重量234.48千克。按照合同价格(每千克260元人民币)计算,损失价值为60964.8元。原告认为:原告的羽绒交由被告承担托运,但被告王树保作为托运的直接负责人,将部分货物丢失,所以三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格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合计6096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人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主体;证据三、王金昌工作复印件,证明原告业务经理;证据四、王金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五、货物运输协议,证明货物运输的品名及数量等;证据六、出货码单,证明托运货物具体数量及规格;证据七、放行条,证明王树保从原告处出门时运走的货物品名及数量;证据八、购销合同书,证明鸭绒价格为260元/KG;证据九、鸿源制衣厂收货单,证明鸿源制衣收获品名及数量;证据十、坤成服饰有限公司收货单,证明坤成公司收货品名及数量;证据十一、被告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华盛物流的具体情况;证据十二、王树保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被告王树保具体情况。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原告也就是中介关系,我们有合同,海洋公司让我们给他们找车,我也就是委托王树保拉货。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一份,证明王树保去海洋公司装这批货,我只是个中介人而已。被告王树保辩称:我们认为本案被告王树保和客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形成公路合同运输关系的是原告和华盛物流,王树保仅仅是配载的相对人,他与华盛物流形成了新的物流关系,并没有与原告形成货物运输关系,作为原告方只能就一份合同向华盛物流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王树保和长丰鹏程主张权利;王树保自己购买了大客车,与长丰鹏程签订了挂户关系,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王树保;从原告的诉请来说,诉请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货物的价值应由相关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鉴定,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原告方所起诉的所谓的货损是不存在的,在庭前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的证明,有一份花都的交接清单,王树保与华盛物流仅仅是合同关系,不存在“派”,派是职务上的关系,被告王树保负责将货物清点给收货人,也是不实的,应该是余金海派厂里的技术员陈可勇押货去江门,王树保只负责将货物交接至花都。2011年8月2日陈可勇给王树保出具的一份收条,“余货转至江门”,之后的货是怎么丢失的,王树保一概不知。被告王树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一份配载协议书,货运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树保被介绍到华盛物流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书,并非像被告一所述,他仅仅是个中介;证据二、海洋羽绒公司的回执码单,并交由收货单位签章,证明原告方应该以这种形式的码单来证明对方收货的数量,原告方提交的售货、码单均不能实际证明实际的货物损失数量;证据三、一份收条,是由2011年8月2日出具给王树保,上面载明“余货转至江门”,货物在运到花都以后,其余的货是由原告单位随车押货的陈可勇押至江门,货物的丢失与王树保没有任何关系,应该找原告单位的陈可勇;证据四、光盘一张,王树保找陈可勇、余金海的时候与他们的对话,证明陈可勇是原告单位的技术员,且在2011年8月初随车押货,并之后由其转运至江门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合议庭对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协议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合议庭对被告王树保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7月29日,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将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所有的水洗普白鸭绒70%,共88件,净重2889.8千克;水洗纯白鸭绒70%,共39件,净重1110.24千克,水洗灰鸭绒70%,共180件,净重5196.84千克,总数量为150KG、单价为260元/KG,总数额为39000000元。货物托运到达地点:广州市花都区、江门市新会区;装货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货到时间为2011年8月2日前,运费共6600元,收货单位回单付款,该《货物运输协议书》规定: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若有货物丢失、雨淋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时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乙方不得无故耽误交货时间,一定要按规定时间到达,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货到后,经接货方验收并签字后回单交给甲方;甲方接到回单之后,及时支付全部运输费用。《货物运输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货运信息发布于网站,合肥市詹记货运公司看到信息与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联系后,2011年7月30日,被告王树保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持所有人为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合肥市詹记货运配载协议书,与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书》,该协议规定:运输金额6600元,运输途中不负责司机的轮渡、过桥、停车、住宿及车辆违章处罚等一切费用;车上货物被盗、受潮、破损等所造成的损失应有承运人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收取中介费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出货给被告王树保,由王树保在出货码单、放行条中签字,确认货物的规格、数量,并随同原告单位的抽样员陈可勇运往广州及江门。承运过程中,2011年8月1日,应送往广州市花都区、江门市新会区的水洗灰鸭绒70%,共180件,净重5196.8千克,丢失8件,净重234.48千克,损失价值为60694.8元(260元×234.48千克),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王树保,登记于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次运费6600元双方未结算。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工作证、货物运输协议、放行条、购销合同、货物配载协议、收货单、货物运输品名、价格表、数量,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树保驾驶属其自己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持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以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协议,并在原告出货码单、放行条中签字,确认所运输货物的规格、品名、数量。被告王树保既是实际车主兼驾驶员、签订货运协议的当事人、受益人、又系承运人,且所实施该民事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其享有和承担。未按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至约定地点,造成货物丢失及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尽管理义务应对王树保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既是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的当事人、受益人,亦应对被告王树保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树保、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货物丢失损失6096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树保与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为运费6600元,双方一致意见在本案判决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4364.8元(60694.8元-6600元);二、被告六安市华盛物流有限公司、长丰县鹏程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树保的赔偿款54364.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王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