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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钟明德、钟明贵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明德;钟明贵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明德,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明贵,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彬、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等人窜至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某某村4社“猪腰子”水库附近,将正在使用的S11型100KVA变压器从电线杆架子上取下,将变压器外壳撬开,把内部铜质部件盗走。该次盗窃行为严重影响了某某村正常用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余元,致使某某村164户村民及两家工厂停电9小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明德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被告人钟明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等人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某某村4社“猪腰子”水库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S11型100KVA变压器从电线杆架子上取下,盗走变压器内部的铜质部件,严重影响了该村的正常用电,致使该村164户村民及一家排灌站、一家预制板厂停电9小时,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余元。另查明:1、被告人钟明德于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钟明贵于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12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本案来源合法及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在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邓某某、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某某村变压器被盗以及造成164户用电户和一个排灌站、一个预制板厂停电9小时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以及在变压器外壳上提取指纹两枚的事实;5、指纹鉴定书,证明变压器外壳上提取的两枚指纹分别系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所留;6、况场供电所的情况说明、用电户名单,证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某某村变压器被盗后,造成164户村民和一个排灌站、一个预制板厂停电9小时,经济损失2万余元的事实;7、被告人钟明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等人盗窃变压器的经过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钟明贵指认被告人钟明德参与盗窃变压器,并指认了作案地点;9、被告人钟明德的供述,证明自己曾因犯罪被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事处罚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被抓获的时间;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从现场提取的指纹鉴定结果及被告人钟明贵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钟明德参与了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钟明德关于自己没有到现场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明德、钟明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明贵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明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钟明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明德的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人钟明贵的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