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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宁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兵与被告邓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广兵;邓宗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王广兵,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健华,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宗燕,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京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代表人娄伟民,人财保南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兵与被告邓宗燕、人财保南京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兵的委托代理人夏健华,被告邓宗燕,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兵诉称,2010年7月12日22时40分,邓宗根驾驶被告邓宗燕所有的苏A×××**轿车沿江宁区天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印大道与文靖路交叉路口时,撞到由文靖路左拐弯驶入天印大道骑自行车的其,造成其受伤和自行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宗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邓宗燕是邓宗根的姐姐,事故发生时邓宗根是在为被告邓宗燕办事;苏A×××**轿车承保单位是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故要求被告邓宗燕、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共同赔偿其伤后医疗费26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820元(出院后60元/天×97天)、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交通费500元、衣服、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因伤耽误年检而需重新办理叉车操作证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4150.20元。被告邓宗燕辩称,其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王广兵受伤属实,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王广兵前期医疗费,愿意自行理赔,不与本案一并处理。另还支付护理费1860元、现金6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辩称,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苏A×××**轿车造成原告王广兵人身财产损害属实,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22时40分,邓宗根驾驶其姐被告邓宗燕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天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印大道与文靖路交叉路口时,撞到由文靖路左拐弯驶入天印大道的原告王广兵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王广兵受伤和自行车、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邓宗根驾驶机动车雨天夜间行驶,经过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观察,且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广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广兵伤后即到南京市江宁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王广兵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内后踝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左颧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并住院治疗共计23天。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广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原告王广兵伤后损失医疗费26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0元(被告邓宗燕垫付)+出院后护理费4320元(45元/天×96天))、误工费26542.50元(按2009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90元/年÷12个月×9个月)、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0元,合计37524.7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宗燕支付了原告王广兵前期医疗费,表示自行理赔;另支付了原告王广兵护理费1860元、现金6700元;本案庭审中,被告邓宗燕自愿补偿原告王广兵叉车证重办费用600元。另查明,苏A×××**轿车于2010年4月8至2011年4月7日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宗燕所有的机动车辆致原告王广兵受伤,原告王广兵有权主张损失,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广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伤病痛苦和精神损害,应由被告邓宗燕和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共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888元(22944元/年×20年×10%),并对其进行精神慰藉。综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苏A×××**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邓宗燕按照邓宗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邓宗燕自愿补偿原告王广兵叉车证重办费用600元,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对原告王广兵主张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再另行主张。对原告王广兵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广兵伤后损失医疗费26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26542.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合计87412.70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赔偿(其中支付给原告王广兵79452.70元,返还给被告邓宗燕79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另被告邓宗燕自愿补偿原告王广兵叉车费600元(已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3元、伤残鉴定费2640元,合计3723元,由被告邓宗燕负担1083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员  王 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