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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孙海英与边德顺、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海英;边德顺;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孙海英。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委托代理人:彭小菊。被告:边德顺。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大荣。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责人:汤本飞。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原告孙海英诉被告边德顺、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毫独任审判,先后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彭小菊,被告边德顺,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英诉称:2009年8月9日17时,由被告边德顺驾驶一辆车牌为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钱陶公路物流中心北边地方,在右转弯时与张南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原告和张南通受伤及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边德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张南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诊断造成盆骨骨折等,经住院及门诊康复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边德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赔偿款。事发后,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边德顺、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57602.75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偿付相应的赔偿款,同时,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边德顺同意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及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我方愿意按照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张南通在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一并承担,并且其也在事故中受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一部分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骨盆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各项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我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交强险外只承担70%的责任,且我司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2009年8月9日17时,钱陶公路物流中心北边地方,被告边德顺驾驶一辆车牌为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右非机动车道内行进的由张南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南通和电动车后座乘客孙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边德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南通负次要责任,原告孙海英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二、关于原告孙海英的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海英于2009年8月9日至8月26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5233.94元(剔除伙食费517.3元);于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0月10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25167.28(剔除伙食费1645.5元);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211.43元(剔除伙食费274.9元)。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98.3元(由于缺乏门诊病历,剔除220元和93.1元等两笔医疗费)。治疗期间,原告孙海英遵医嘱休息5个月。另查明,原告孙海英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害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孙海英花去鉴定费15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县中心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绍兴县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所证实。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2日的医疗证明书以及2010年4月29日以后的医疗证明书由于缺乏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还查明,原告孙海英为农业家庭户口,曾于2008年8月1日与案外人郭观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郭观华在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1幢4号车库的房屋,租期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孙海英还于2008年6月30日与绍兴县富丽达线带工艺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从2008年7月到2009年7月工资总收入为37507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表所证实。鉴于原告孙海英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工资性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可按城镇标准请求赔偿。综上,确定原告孙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7810.95元。关于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219天,考虑事故发生前13个月原告孙海英日平均工资为96.2元(37507元/390),故认定原告孙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为21067.8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4条、25条之规定,结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的伤残及医疗情况,确定护理费为10076.7元(120天×30650元/365天),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酌定每月700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27359元×20×10%),并认定司法鉴定费1500元。此外,原告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2500元。三、关于肇事车辆投保及垫付款情况本院查明,车牌号为皖M×××**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海英共收到被告边德顺垫付款35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边德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的批单,以及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边德顺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孙海英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边德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张南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边德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未尽管理之责,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只是约束其与边德顺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海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86662.5元,赔偿原告孙海英医药费10000元。因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指出原告孙海英的骨盆畸形愈合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认为骨盆骨折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张南通已经书面放弃了对侵权责任人的请求权,故交强险内不再为其预留赔偿款。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孙海英所有的损失,不足部分,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边德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张南通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孙海英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南通应负担部分的主张,故本院对张南通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据此,原告剩余的医药费损失378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445.95元,应由被告边德顺赔偿36079.1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应由被告边德顺全额赔偿,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相关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理赔的主张,由于其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指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原告要求肇事方承担的主张并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其关于在交强险外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等合计9666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8579.1元,合计135241.6元。其中,支付给被告边德顺35000元,余款100241.6元支付给原告。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海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缓交),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孙海英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1526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