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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赵永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赵永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9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段1227号交行大厦。负责人:胡艳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雨彤,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赵永联,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卡号:52×××48,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被告从2008年3月7日开始持卡消费和使用,但后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清偿欠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至2011年7月10日,被告共透支人民币本金13030.67元、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费)3997.46元,本息及费用合计17028.13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本金13030.67元,利息及费用3997.46元(计至2011年7月10日止),本息及费用合计17028.1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费用(以人民币13030.67元为基数,日利率为0.0005,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2、信用卡交易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清单;3、催收记录。被告赵永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被告赵永联向原告申请太平洋信用卡,并声明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的约束。原告审核后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万事达卡,卡号:52×××48。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记载:主卡持卡人应对主卡及附属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信用卡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第25天,如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持卡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有权对持卡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对贷款利率、滞纳金、取现费、转账手续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章程》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被告赵永联领取信用卡后,从2008年3月7日开始持卡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约定还款。至2011年7月10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利息、超限费、取现费、滞纳金共计17028.13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永联向原告申请太平洋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永联领取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和取现,但未按约定还款,至2011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030.67元,利息及费用(取现费、超限费、滞纳金)3997.46元,合计17028.13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表为证,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计至2011年7月10日的透支款本息及费用共17028.13元及以后的利息和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以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3030.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进行计算。费用(超限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13030.67元,利息及费用(取现费、超限费、滞纳金)3997.46元,合计17028.13元。二、被告赵永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2011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和费用(利息以人民币13030.6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进行计算,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