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伯玲集资诈骗罪,范凤兰、刘玉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伯玲;范凤兰;刘玉皿
案由
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伯玲,曾用名刘军,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凤兰,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翟国良,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玉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伯玲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凤兰、刘玉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伯玲、范凤兰、刘玉皿,辩护人徐明、翟国良、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伯玲伙同贾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于2009年8月4日在黑龙江哈尔滨市注册成立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伯玲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0日,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始便无任何正常业务。被告人王伯玲与贾某、王某对外谎称该公司在秦皇岛有一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在唐山市境内对多名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蛊惑群众投资,涉案金额达7845100元,被害人数80人。贾某离开唐山后,由被告人范凤兰接替贾某职务负责唐山市场,对外宣称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发放合同和收据,并向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蛊惑群众投资,从中赚取提成。被告人刘玉皿系唐山市场一个团队负责人,负责向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蛊惑群众投资,从中嫌取提成。2009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王伯玲以香港鑫丰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在牡丹江投资建设“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以集资返高息为诱饵,引诱广州居民李善基投资8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伯玲涉案金额合计7925100元,被害人数81人;被告人刘玉皿涉案金额合计1828200元,被害人数19人;被告人范凤兰涉案金额合计1949400元,被害人数10人。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81名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伯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凤兰、刘玉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伯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徐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伯玲非法集资行为应属于单位犯罪且计算王伯玲犯罪涉案金额时不应以借款协议及收据记载为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王伯玲诈骗李善基8万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王伯玲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凤兰辩称是被告人王伯玲找的自己让其帮忙向唐山群众融资,其只是负责发借款协议,虽向群众按贾某提供的资料介绍过投资一事,但经自己手的只有一人,未直接收取钱款,也未得到提成费。辩护人翟国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凤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只有163万余元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190余万元,另外被告人范凤兰系从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玉皿辩称其系由贾某劝说临时负责替公司开票、往公司打款一事,只是后来给贾某、王伯玲、王某打电话联系不上才知道他们可能是诈骗,自己未实际得到贾某口头允诺给的提成费。辩护人王志刚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玉皿也向王伯玲投过资,也是受害者,如果认定刘玉皿有罪,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伯玲伙同贾某、王某(二人另案处理),于2009年8月4日在黑龙江哈尔滨市注册成立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伯玲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于同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注册成立黑龙江省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0年3月10日,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始便无任何正常业务。被告人王伯玲与贾某、王某对外谎称该公司在秦皇岛有一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在唐山市境内对多名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蛊惑群众投资,后仅返还部分群众少量钱款,涉案金额达7688500元,被害人数80人。后贾某离开唐山,由被告人范凤兰接替贾某职务负责唐山市场,对外宣称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发放合同和收据,并向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蛊惑群众投资,从中赚取提成。被告人刘玉皿系唐山市场一个团队负责人,负责向群众宣传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老年公寓建设项目,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蛊惑群众投资,从中嫌取提成。2009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王伯玲以香港鑫丰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在牡丹江投资建设“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以集资返高息为诱饵,引诱广州居民李善基在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分三次共投资8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王伯玲只返还李善基8200元。被告人王伯玲涉案金额合计7760300元,被害人数81人;被告人刘玉皿涉案金额合计1853700元,被害人数19人;被告人范凤兰涉案金额合计1949400元,被害人数10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81名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伯玲、范凤兰、刘玉皿等人向唐山等地不特定群众宣传介绍实际并不存在的鑫丰伯建设项目,以高息诱惑群众,非法集资的事实和三被告各自涉案数额。2、被告人王伯玲供述,其与贾某认识30多年了,在2004年时其见到贾某混得挺好,但后来贾因为集资的事被判刑。贾某刑满出狱后2009年6月份找到王伯玲跟他说开个公司,让王伯玲当法定代表人,做市场。后通过贾某王伯玲又认识了王某。贾、王二人告诉王伯玲做市场就是用后期群众的集资款给前面的投资群众出局。公司成立之初,三人商定的是以三个月为一周期,1万元公司先期给付利息2100元,剩余7900元元给负责介绍团队的人5%提成,给团队负责人30%提成,公司只留4400元。后贾某又与王伯玲商议在广州设立了分公司。在唐山刘玉皿就是一个团队的负责人。范凤兰是在贾某离开唐山去山东开发市场后负责的唐山市场,对外称呼范为公司副总。公司成立后贾某没有建过帐目。公司对外宣传的项目真实性其连自己也不知道,群众投资款用途是租地、给群众出局、日常开销,剩余部分让贾某拿走了。群众集资款汇到王伯玲个人银行帐户上。公司开发的市场有广州市开河区、河北省唐山市等地,主要就是唐山市没出局的人员较多。3、被告人范凤兰供述,范是通过北京一个姓孙的朋友认识的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王伯玲,后来又认识了公司的贾某,通过贾某结识的刘玉皿。贾某离婚唐山市场后,给其留下一部分合同和收款收据。后来刘玉皿带顾兰蕊到宾馆见范凤兰,范给了顾一些公司资料,顾兰蕊说想原从刘玉皿处入过单,现想通过范入单,后顾兰蕊让张绍芹找范取的合同和收据,范给她们写了合同和收据,交钱是直接汇款到王伯玲帐户。后来又有几人找范入单,范还给过刘玉皿一本合同和收据。贾某等人让其做市场给其1个点(1%)提成。4、被告人刘玉皿供述,是冯丽娟跟她介绍的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说这公司实施“二道沟”工程缺少资金。后来贾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带团队、做市场,起初她没有答应。贾某后来联系不上冯丽娟后又给她打电话。刘玉皿与贾某在一酒店见面,在场还有公司的总经理范凤兰,他们跟刘玉皿说公司转型为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开发鸿福老年护理院工程,因联系不上冯丽娟,让其帮忙。后来刘玉皿负责收群众集资款、开收据和借款协议,所收集资款汇给王伯玲,每单群众投资刘玉皿自己留小比例提成费。后期,刘玉皿曾按王某、贾某指示直接用收取的群众投资款返还到期群众。5、证人李某证实,其在唐山市开了一家俱乐部。2010年4月份时候,贾某到李某处推荐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事。李就从贾某处入了单。过了几天,一个自称范凤兰的女子给其打电话说贾某给她的电话号,她现在接替贾某负责唐山地区市场开发,负责在唐山为鑫丰伯收集投资群众。后来李某与范凤兰在火车站一宾馆碰面,范向其宣传投资一事。李某后来给贾某打电话,问范凤兰找其投资一事是怎么回事,贾在电话中说他现在负责山东市场的开发,唐山市场就交给范凤兰了,可能范不知道李某已在贾某处投资了。6、证人蔡某证实,一个叫王伯玲的东北人找到他说他是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公司要建一老年公寓,想出钱在其村租地。后来王伯玲与其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后来因为王伯玲没按约定履行,不讲信用,蔡便想将租地款退给王伯玲。7、证人李某甲祖证实,其是秦皇岛市山海关民政局一部门负责人,该区并未有过鸿福护理院项目,没有任何单位向其单位申报过该项目。8、证人申某证实,其丈夫代守成曾借给一朋友她家房产证,该人还打了借据,内容是借用房产证办理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执照,办理完后返还。9、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伯玲、、范凤兰、刘玉皿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辨认笔录证实,蔡某将被告人王伯玲辨认出,系该人与其签订租赁其村土地合同,并自称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1、书证,有黑龙江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宣传用的秦皇岛市鸿福老年护理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王伯玲拟抵押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三道村林地19800亩)、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牡丹江干流梯级开发二道沟水电站工程商务计划书,以上书证是被告人王伯玲等人对外进行宣传集资的材料。12、书证,有宾县林业局证明、黑龙江计委关于林口县二道沟水电站项目建设书的批复、林口县水电开发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根本没有鸿福老年护理院建设立项、林权证系伪造、二道沟水电站项目与黑龙江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根本无任何关系。13、书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证明黑龙江省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至今纳税申报为零。14、书证,工商行政管理档案证实黑龙江省鑫丰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州分公司、黑龙江省鑫丰伯老年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情况,登记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王伯玲。15、物证,有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发放的盖有“鑫丰伯”、“王伯玲”印章的借款协议及收据。16、书证,三被告人及贾某等人涉案银行帐户来往交易记录证实转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伯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范凤兰、刘玉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伯玲、范凤兰、刘玉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伯玲辩护人徐明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计算王伯玲犯罪涉案金额时不应以借款协议及收据记载为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王伯玲诈骗李善基8万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王伯玲伙同他人设立公司目的即为借助公司之名进行非法集资,该公司没有任何正常经营行为,且非法集资款全部由王伯玲等人个人掌握,故王伯玲犯罪不属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伯玲犯罪涉案金额已然扣除案发前返还被害人的数额,准确数额本院已依法确定;本院查明被告人王伯玲骗取李善基8万元,后返还8200元事实有被告人供认和被害人陈述,且返还被害人钱款中7200元即被告人王伯玲所汇,故被告人王伯玲辩护人徐明提出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明所提被告人王伯玲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伯玲当庭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凤兰辩解其只发展一人投资的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翟国良提出的被告人范凤兰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不足190多万元、范凤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玉皿辩解自己不知王伯玲等人是诈骗及未得到允诺的提成费、辩护人王志刚辩护刘玉皿本人也是受害者,该辩解并不影响被告人刘玉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成立;其辩护人王志刚另提出的被告人刘玉皿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伯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被告人范凤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刘玉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明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