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鸿忠与邵光木、贾千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鸿忠;邵光木;贾千弟;丁小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沈鸿忠。委托代理人:郑世锋。被告:邵光木。被告:贾千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被告:丁小锋。原告沈鸿忠为与被告邵光木、贾千弟、丁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鸿忠及其委托代人郑世锋和被告邵光木、贾千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被告丁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邵光木和贾千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被告邵光木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2010年9月11日,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借款人邵光木和担保人丁小锋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邵光木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96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邵光木拖欠原告的借款系邵光木和贾千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光木和贾千弟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丁小锋作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光木和贾千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4万元;2、被告丁小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2010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因双方协商的方案差距较大,协商未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事项的事实。2、邵光木和贾千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邵光木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及被告丁小锋担保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网点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按邵光木指定的帐户汇款和邵光木帐户汇款,交付借款的事实。5、录音资料,拟证明邵光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录音资料的主要内容:邵光木带房产证代其子邵万海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4分,由丁小锋作保证人,2011年7月16日原告向邵光木和丁小锋催讨,要求还款的经过情况。6、申请证人陈某、叶某、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40万元的事实。证人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与原、被告均系同村人,与原告合伙经营海鲜。邵光木拿房产权证来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有向我提起邵光木借款之事,之后我从帐户里汇了149万元到朱某的卡里,我知道朱某是我们的同村人,为什么汇到朱某卡我没有问,我只是按原告要求汇款,打借条时我不在场,汇款时邵光木在场。证人叶某证言的主要内容:证人与原、被告均系同村人,与原告合伙经营海鲜。邵光木是邵万海的父亲,我认识邵万海的。借款前几天,邵光木和邵万海拿房产证来借款,我看见邵光木、邵万海与原告在我店旁边的咖啡室里商量,打借条是在我们店的厨房里写的,打借条有原告、邵光木、邵万海、丁小锋、朱某,我在店里看店,具体细节我不知道。打借条时陈某从厨房里出来,汇款是陈某在我的电脑上操作汇款的。证人朱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原告是同村人,平时没有接触,邵万海和丁小锋是我的朋友,邵光木是邵万海的父亲,平时认识的。邵光木向原告借款一事我大概知道,过程共三天,第一天是我、邵万海、邵光木、丁小锋在咖啡室里,一开始我不知道他们去借款,我打电话给邵万海,万海讲自己在喝茶,我就过去,到了咖啡室里才知道邵光木、丁小锋和邵万海向原告借款,第二天我们又去咖啡室里,沈鸿忠提了黑色塑料袋过来说自己没那么多钱,只有一部份,里面是现金40万元,卡里还有51万元,被告提供帐号,帐号是邵万海写在纸条上的,是邵光木和邵万海借款,丁小锋作担保人,第三天又过去借款,在海鲜店厨房里,借条打好后,邵光木和邵万海都没有银行卡,我有卡,所以他们要求我提供卡号,原告汇款149万元到我的卡,之后邵万海给我二个卡号,我汇款到邵万海指定的二个卡号上,余下3万元,2-3天后我提现金交邵万海。被告邵光木辩称:2010年9月11日,邵光木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也不需承担保证责任。11月23日我们有去咖啡室碰面,我没有发表意见,没有与原告协商,是我的外甥在跟原告协商,我也不知他们协商的内容。被告贾千弟辩称: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后来原告到我家要债,邵光木说自己有签名,但说自己钱没拿到。被告丁小锋辩称:我与邵光木是同村人,他向我借款300万元,我没有钱,故介绍了原告。借款过程三天,第一天邵光木拿了第一农场的房产证给原告,原告看了后第二天说房产的价值没有300万元,所以双方协商借240万元,9月10日原告交付现金40万元,原告根据邵光木提供银行帐号汇款51万元,9月1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149万元,因邵光木没有银行卡,汇到朱某卡上。11月23日,双方协商时,我在场,被告方提出偿还150万元,原告没有同意,故协商未成。我作为保证人是事实,但邵光木有财产,应当与我没有关系。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邵光木和贾千弟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邵光木没有给原告指定的汇款账户,149万元汇入朱某的帐户,这人不认识,关联性无法证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只能证明200万元的转账;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内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邵光木打了借条,钱没有拿到手,录音内容中也没有提到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帐号汇款;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0万元的现金没有证实,且是邵万海要求原告汇款到指定的帐户。被告丁小锋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支付原告的第一个月利息96000元是邵万海让我转交原告的。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据4、5、6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被告邵光木向原告借款,携同其子邵万海与原告协商借款240万元,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和邵万海指定的收款帐户汇款51万元和现金交付40万元,9月11日原告又根据被告和邵万海的要求将借款149万元汇到其指定的收款人帐户,当即(即9月11日)邵光木向原告出具借条(即证据3),被告邵光木向原告借款和出具借条时被告丁小锋均在场;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邵光木和贾千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被告邵光木因偿还他人债务需要资金周转携同其子邵万海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由被告丁小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邵光木和邵万海指定的收款帐户汇款51万元和现金交付40万元,同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他人的帐户根据被告邵光木和邵万海的要求将借款149万元汇到其指定的收款人帐户,当即(即9月11日)被告邵光木向原告出具借款240万元的借条(即证据3),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被告丁小锋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邵光木之子邵万海通过被告丁小锋支付原告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96000元。此后,被告邵光木没有支付利息,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诉讼中,诉争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方曾协商解决未果。另查明:2010年9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4%(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光木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根据邵光木及其子邵万海的要求交付借款,邵万海书写指定收款人的帐号,并向原告提供时,邵光木均在场,且事后被告邵光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被告邵光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邵光木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证据确凿,被告邵光木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起诉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贾千弟与邵光木系夫妻关系,诉争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贾千弟与邵光木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丁小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小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光木追偿。被告邵光木抗辩自己没有收到借款,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光木和贾千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鸿忠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小锋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丁小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光木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20元,减半收取15560元,由原告负担384元,两被告负担1517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