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淑华与田邦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邦云,马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邦云,男,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郭辉,系亳州市谯城区张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华,女,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邦云因与被上诉人马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邦云及委托代理人郭辉、被上诉人马淑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韩锣锅家具厂因建房所需,于2009年农历3月14日,由韩锣锅出具借据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20元,中保人为田邦云;2009年农历5月20日由韩锣锅书写借据,被告田邦云签名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结息后将两笔借款日期划去后分别更改为结息时的时间即:2010年3月14日和5月20日(均为农历)。因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未还,为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分二次将110000元出借给韩锣锅,并由田邦云予以担保,借款利率适当,原告与韩锣锅、田邦云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2009年农历3月14日的借据中,被告田邦云是“中保人”,但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邦云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日期划去后重新书写,只是利息结算所至日期,系韩锣锅向原告履行债务利息的日期,并非是对借款日期的更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田邦云辩称没经其同意而更改借款日期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田邦云辩称该欠款系韩锣锅所借,其仅是两笔借款的中间证人,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还款结息未经被告同意,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案漏列韩锣锅为被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行使对被告诉讼主体的选择权,属原告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被告履行债务后可向借款人韩锣锅行使追偿权,故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淑华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田邦云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邦云返还原告马淑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4640元,合计124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田邦云负担。在二审审理此案时,借款人韩者(韩锣锅)被亳州市谯城区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谯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本院认为:虽马淑华起诉田邦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但马淑华、田邦云间的民事行为所依附的主民事行为构成犯罪,故马淑华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淑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