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4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金吉丰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吉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4425号罪犯金吉丰,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了(2008)甬鄞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吉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期徒刑八年。该犯同案被告人江枫、屠健丰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以(2008)甬刑终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金吉丰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金吉丰减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金吉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吉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得2010年度优秀学员、2010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度半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吉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吉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